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許立銘
易淑梅
鄒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如違反該項規定,除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外,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因而受損害之人,不以與該被告間有直接交易者為限,如善意取得該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亦屬之,此觀民國77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即明。
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諭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另以上訴人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由,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負責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於104年底至107年間陸續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提供不實資訊;
復親自對訪廠投資人施以詐術,使投資人誤認台通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甚佳,再先後於105年1月25日、106年12月20日發行新股,另於104年底至108 年間出售台通公司股票,致使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㈠(不包括編號1至4、15)、附表八㈡(不包括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認購台通公司發行新股之股票,及致使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
㈢編號2、㈣編號43、44 )向被上訴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股款,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被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至上訴人係於107 年間在流通市場向盤商或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非自被上訴人受讓或向其認購台通公司新股,將被上訴人被訴對上訴人為證券詐偽之行為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認購取得台通公司股票,但倘上訴人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前述股票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既非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不能認其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滋疑義。
原審未遑究明,遽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台通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未參與其中,上訴人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因以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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