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327,2021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山河探險協會

法定代理人 裴家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立文化資產管理處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一般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船舶之管理維護與航行,上訴人於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其於 100年11月15日提交系爭船舶適航性報告時已知悉系爭船舶主桅有異音螺栓鬆動之情況,仍於同年12月29日,以引擎動力而未張帆方式駕駛系爭船舶自安平港出發往南航行,於同年月30日凌晨 3時55分在高雄外海發生主桅折斷事故,自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1 鑑定人王偉輝之介紹,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