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34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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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柯火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傑駿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證人柯瀚棋證詞,及由被上訴人支付柯瀚棋歷年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系爭土地自民國98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建屋居住使用迄今,所有權狀正本亦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情,無從認定兩造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蕭福明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其次,被上訴人所辯基於買賣關係而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雖有可疑,然由其係依97年合約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 850萬元對價受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及抵押債權1,250 萬元本息,暨以955 萬元承受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女柯文瑜之訴外應有部分,嗣將未償債權其中300 萬元本息讓與上訴人等過程,且上訴人與蕭福明間有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再者,上訴人與蕭福明間就系爭土地雖有系爭互助合作協議,然其對蕭福明所為催告並無實質內容,難認合法,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或其與蕭福明間借名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追加解除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未論斷或適用法規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則其有關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之贅述,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亦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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