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34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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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瑋
陳彥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彥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翰(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1年,伊以現金如數交付共1億37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柏翰並簽交伊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伊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系爭借款,及自104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為真正,其上「陳柏翰」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結論,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上訴人及其子吳政一與聯虹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說明提款明細,不能證明係交付與陳柏翰;

且上訴人信用不良,無資力可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與陳柏翰。

況陳柏翰及被上訴人王淑如之資產甚為雄厚,無向上訴人借貸週轉可能及必要。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其理由如下:㈠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均係陳柏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第一審囑託調查局將系爭本票等陳柏翰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陳柏翰親書筆跡(下稱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作出鑑定報告固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惟調查局辦理筆跡鑑定係按個案筆跡特徵檢查與比對之客觀事實,綜合評價之結果,目前分為「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4 種等級,至於各個等級之近似程度比例,依筆跡鑑定之特殊屬性,該局無法提供量化數據。

原則上,個案筆跡若能符合鑑定條件,經由筆跡特徵比對,應能作成「相同」或「不同」肯定性等級之鑑定結論,有調查局函文可稽。

被上訴人對此證明力既有所爭執,自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本票等為陳柏翰所簽立及簽發;

況上訴人於104 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王淑如催討系爭借款,所記載與其主張陳柏翰以附表編號1-4及7所示本票等向其借款,亦顯然不符。

㈢被上訴人向原審前審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甲類筆跡是否為其親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與送鑑文件上陳柏翰簽名字跡不相符」,復經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有無就乙類字跡全部比對與鑑定,該局回覆:所為之鑑定事項,係檢視送件資料中待鑑與比對分別為何,復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陳柏翰字跡(甲字跡)與「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三至六上文件上陳柏翰簽名字跡(乙字跡)」之字跡特徵,經綜合研判甲字跡與乙字跡不相符,並取乙字跡中2 個簽名字跡為例,以紅色箭頭標示特徵說明,均有就送鑑之筆跡資料全部進行特徵比對,堪認刑事警察局就待鑑及比對之筆跡全部互為比對,非僅擇取2 處比對筆跡,上開鑑定方法並無缺漏,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㈣審諸證人藍瑛瑛、王年正、郭昱伶、林裕益、劉彥汶之證述,卷附借款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聯虹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大型保險箱相片等件,參互以察,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陳柏翰間就系爭借款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陳柏翰之事實。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第一審既將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囑託調查局鑑定,惟僅以被上訴人對此證明力有所爭執,即不採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對該鑑定報告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次按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36條定有明文。

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可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可本於職權於詢問兩造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依適當方式,為其他適宜之鑑定方法,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本件第一審囑託調查局鑑定,原審前審則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鑑定機關對於系爭本票等陳柏翰之簽名,是否為其親書所示鑑定意見迥異,兩造對於各該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既各有爭執,乃原審未循上開方法另以形成心證,逕以兩造對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爭執為由,遽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採為認定之依據,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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