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成
陳衍嘉
陳昱齊
王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建夆共同於民國100年4月8 日與被上訴人陳宥成、王翠卿之被繼承人陳黃桂意、被上訴人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日(以下合稱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蔡建夆按每平方公尺土地新臺幣(下同)1,450 元之價格,向出賣人買受其等各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款總計8,034萬2,930元,上訴人於簽約日、同年月11日分別給付價款810萬元、405萬元予出賣人。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出賣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乃依該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無過高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