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36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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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輾轉繼承訴外人胡石訓所遺上訴人公司6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每人可各分得 7分之10股,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

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林傳欣、胡松得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下稱林傳欣等 3人)為清算人暨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胡石訓過世前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即其子胡清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胡石訓之女)無從繼承取得其中10股股份。

縱胡石訓遺有系爭股份,亦未經分割,被上訴人未各分得 7分之10股股份。

且被上訴人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即令共同繼承系爭股份,亦未向伊辦理過戶登記,自不得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乃行使股東權中之共益權,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又伊於96年12月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曾於101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林傳欣、胡松得為管理人,全權處理伊公司事務,其2 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更為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3日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係以: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名冊記載胡石訓持有系爭股份,而依證人黃上峰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股東登記名簿等資料,並無胡清利為上訴人股東及持有股份之記載,自難認胡石訓生前已轉讓系爭股份予其子胡清利,佐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覆未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堪認胡石訓於74年2月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則其所遺系爭股份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林胡白為其次女,應繼分為6分之1,林胡白於93年11月7 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均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下稱林培烜等4 人)及被上訴人共7 人代位繼承,經協議分割各分得遺產7分之1,有拋棄繼承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輾轉繼承胡石訓所遺系爭股份,取得上訴人股東身分。

系爭分割協議書固僅記載就林胡白遺留之不動產及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款為分割協議,並未記載系爭股份,然參酌民法第1164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而係就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自難謂林培烜等 4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就林胡白所遺上開股份依各7分之1比例為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本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林傳欣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事件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依證人黃上峰及郭松榕之證詞,不能認定係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所發行之公司股票,自不生被上訴人繼承之股份應否以記名股票方式行使股東權利之問題。

況上訴人縱有發行記名股票,然繼承股份與一般依法律行為轉讓股份有別,尚無股份轉讓人重複行使股東權之問題,被上訴人無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即得行使股東權。

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林傳欣、胡松得並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非監察人,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之林傳欣等3 人以股東名義自行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同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

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事實。

查林胡白為胡石訓之女,胡石訓遺有系爭股份,其法定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依卷存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以觀(見原審更一審卷㈢第135頁至205頁),可知胡石訓於74年2月3日死亡時,其配偶胡李反仍尚生存,兩人並育有林胡白等 6名子女,則其遺產(含系爭股份)依法應由林胡白等子女與胡李反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7分之1。

參以胡石訓之繼承人未分割其遺產(含系爭股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更一審卷㈢第13頁,更二審卷第85頁),足認系爭股份為胡石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林培烜等4人與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其遺產,然依94年3 月間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見原審更二審卷第215 頁),似見其等僅針對林胡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之房地及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款等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未將林胡白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列入。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林培烜等 4人已就系爭股份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即滋疑問。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系爭分割協議書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林培烜等 4人已協議按每人7分之1比例分割林胡白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云云,自有可議。

復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已因分割系爭股份遺產而單獨取得一定比例之股份?倘系爭股份確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事實上是否有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均攸關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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