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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 訴 人 朱志雲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 訴 人 朱哲興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製作分配表(案號: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次序六、次序十三分配予上訴人朱志雲之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壹元、貳佰壹拾萬零肆拾捌元,及分配表(案號: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之一),次序九、次序十五分配予上訴人朱志雲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叁拾肆萬柒仟零拾叁元剔除,不列入分配,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周進梅、朱哲興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進梅、朱哲興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曹家彰之債權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曹家彰之財產強制執行。
嗣拍賣曹家彰所有坐落○○市○○區○○路0 段000號0樓房地及同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地,分別製作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二。
分配表
一、二分別將上訴人周進梅、朱志雲、朱哲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第1890號、第1897號民事裁定,對曹家彰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300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惟其等所執本票或曹家彰為稀釋伊債權,或受其母壓力而簽發,渠等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受分配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分配表一次序 3、10分配予周進梅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次序6、13分配予朱志雲之1萬3,071元、210萬0,048元;
分配表二次序5、12分配予周進梅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次序 8、17分配予朱哲興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次序 9、15分配予朱志雲之 1萬0,929元、34萬7,01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曹家彰經由趙剛毅向周進梅借款共計 2,800餘萬元,於105年4月12日結算簽發到期日為106年4月11日、票面金額2,800 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確認曹家彰對周進梅有 2,800萬元之借款債務。
朱志雲於93年1月27日、98年3月30日借款150萬元、160萬元予曹家。
曹家彰於 105年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1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予其母陳阿梅,透過陳阿梅表示擔保或支付陳阿梅之借款,該本票係曹家彰給朱志雲清償或擔保借款之用。
朱哲興在7、8年前即以小額借款予曹家,另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10月28日借款470萬元、47萬7,000元予曹家,連同利息之金額超過600萬元。
曹家彰於104年12月15日向朱哲興表示以600萬元處理父母之債務,並簽發到期日為 105年3月14日、票面金額 6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予朱哲興。
伊等自得參與分配等語,以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系爭執行事件於 107年12月5 日拍賣曹家彰之不動產,製作分配表一、二,於108年1月10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8年 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周進梅固抗辯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由趙剛毅之配偶李燕伶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金額1,049萬3,000元(原判決誤為1,049萬9,300 元)交付趙剛毅,再由趙剛毅以個人或周進梅名義借予曹家彰;
由趙剛毅、李燕伶經營之樸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2至4所示金額986萬5,000元、501萬元、700萬元,出借曹家彰;
或由友人梁嘉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5至7所示金額271萬元、80萬4,000元、99萬9,000 元(原判決誤為99萬元),交付趙剛毅,再由趙剛毅以個人或周進梅名義借予曹家彰,合計總數3,688萬1,000元(原判決誤為 3,698萬1,000 元)云云。
惟李燕伶、樸石公司及梁嘉琪之存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無法推論將該現金交付曹家彰。
且依周進梅之陳述,及證人趙剛毅、曹家彰之證言,渠等於105年4月12日交付甲本票予周進梅,則附表1 編號28、附表2編號2至17、附表3、4、附表5編號93至95等交易紀錄所示款項合計2,286萬2,000元,均在105年4月12日之後,無可能列入作為2,800萬元借款之依據。
又曹家彰與建商合建,於104月9月3 日分得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建商給付之價款3,283萬8,884元,清償債務後,尚餘800萬元,依其名下財產及資力狀況觀之,於104 年9月11日至105年4月12日間,應無向趙剛毅或周進梅再借附表1 編號20至27、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87至92所示款項合計 290萬1,000元之必要。
附表1至7之金額扣除前述無法作為借款依據之款項後,僅為1,190萬餘元,與2,800萬元相去甚多。
衡以周進梅係國小老師,年薪約100 萬元,僅因趙剛毅要其幫忙,在無利息、擔保品之情形下,於10年內持續借款予曹家彰,甚而轉向他人借款而負擔債務,顯與常情有違。
且互核周進梅及曹家彰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亦不相符,甚而渠二人與趙剛毅均未能明確陳明趙剛毅或周進梅各自借出之金額,其等之證言有瑕疵,難採為周進梅有利之認定。
證人李燕伶不知趙剛毅、周進梅與曹家彰間105年4月12日前往來情形,證人梁嘉琪、郭家富未參與趙剛毅、周進梅與曹家彰間之借貸,其等證言難為周進梅有利之認定。
周進梅所稱2,800 萬元借款,最早為附表5編號1之99年1月12日借款,98年5月21日之承諾書雖記載因曹家彰工程資金週轉,向趙剛毅借款等語,應與2,800萬元借款無涉。
周進梅無法證明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以其執有曹家彰簽發之甲本票即推論其等間借款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一次序 3、10分配予周進梅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分配表二次序5、12分配予周進梅之10萬2,007 元、308萬7,56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朱志雲抗辯其於93年1月27日、98年3月30日自郵局提款150萬元現金、匯款160萬元予曹家人,曹家彰之母陳阿梅於105 年7月通知曹家彰簽發乙本票清償借款云云。
然提領150萬元之清單,只能證明提領現金,不能證明已交付曹家彰,匯款160 萬元部分,亦未提出匯款單。
又曹家彰對乙本票之裁定以遭脅迫及恐嚇其簽發為由,提起抗告,益證朱志雲執有乙本票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朱志雲所為舉證無從證明其與曹家彰間有乙本票300 萬元借款交易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一次序 6、13分配予朱志雲之1萬3,071元、210萬0,048元;
分配表二次序 9、15分配予朱志雲之 1萬0,929元、34萬7,013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朱哲興抗辯其前於104年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351萬元、150 萬元,嗣於105年10月28日借款150萬元、34萬元,借予曹家急用云云。
依朱哲興存摺記載,於104年11月18日放款轉入219萬元、351 萬元、150萬元,嗣同年月20日領取現金470萬元;
另於105 年10月28日放款轉入150萬元、34萬元,於同日領取現金47萬7,000元,但朱哲興未能證明上開提領之現金出借並交付曹家彰或曹家彰之父母。
且104年12月15日曹家彰簽發丙本票600萬元以清償朱哲興之債務,不包含 105年10月28日之借款。
又曹家彰對丙本票之裁定以遭脅迫及恐嚇其簽發為由,提起抗告,益證朱哲興執有丙本票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朱哲興無從證明其與曹家彰間有丙本票600萬元借款交易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二次序8、17分配予朱哲興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表一次序 3、10分配予周進梅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次序6、13分配予朱志雲之1萬3,071元、210萬0,048元;
分配表二次序5、1 2分配予周進梅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次序8、17分配予朱哲興之 4萬8,000元、179萬3,202元,次序9、15分配予朱志雲之 1萬0,929元、34萬7,01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朱志雲係抗辯曹家彰之父母於93年1月向伊借款150萬元應急,復於98年3月30日向伊借款160萬元,伊均已交付曹家彰父母。
伊自101 年起多次要求曹家彰父母還款,曹家彰母親陳阿梅交付伊曹家彰簽發之乙本票擔保清償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267 頁、原審卷第421至429頁),並提出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攸關朱志雲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乙本票,得否享有乙本票之權利,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認定朱志雲未交付300 萬元予曹家彰,與曹家彰無借款關係存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朱志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一表次序3、10分配予周進梅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
分配表二次序 5、12分配予周進梅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次序8、17分配予朱哲興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原審認周進梅未能證明與曹家彰間有2,800 萬元借款關係,朱哲興未能證明曹家彰或曹家彰之父母有600 萬元借款關係,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周進梅、朱哲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朱志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周進梅、朱哲興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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