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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巫道安,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編號為GM06168P118PE 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79萬5,000元向伊採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伊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下同)即同年9月20日以前完成交貨。
伊於同年 8月29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發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3、4、6共5項不符契約規格而判定驗收不合格,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因被上訴人技術人員告知項次 6藍圖規格尺寸有誤,伊慮及被上訴人購料正確性、複驗次數僅 1次,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康育哲口頭同意延展交貨,乃以同年10月31日函(下稱10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項次 6藍圖公差有誤,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13日,隨即於同年11月 7日重交貨品完成。
惟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13日函(下稱11月13日函)通知項次 6之藍圖公差無誤且不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以伊未於收受10月 2日函後20天內完成交貨,要求伊於 3日內提出後續作為。
伊回覆已重交貨品完成,並請被上訴人安排複驗期程。
詎被上訴人以 106年11月22日函(下稱11月22日函)通知不同意複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3萬9,750 元。
惟伊交付系爭貨品之次日即同年8月30日至收受10月2日函、寄發10月31日函至同年11月16日收受11月13日函之期間,均為被上訴人機關作業期間,不應計入伊履約期間,伊逾期未達20天以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仍應給付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康育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承辦人員長官給付293萬4,750元,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貨品予伊,經實施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結果,計有5項次貨品不合格,伊以10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 7日始重交貨品,逾期累計逾20天以上,伊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提前交貨,自行拋棄期間利益,不得再追復此22天計入驗收不合格後補正瑕疵之期間,始符合政府採購契約為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要求,而免發生廠商為規避逾期交貨之違約而草率交貨之僥倖情形。
系爭契約已解除,伊拒絕就上訴人重交貨品進行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不能視為上訴人重交貨品全部驗收合格,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伊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縱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有履約逾期之違約情事,應先扣抵違約金27萬9,500 元,上訴人需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79萬5,000元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100天即同年9月20日以前將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 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經儀器檢驗後,以10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有如上5項貨品不符規格而判定不合格,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上函後,以10月31日函表示項次 6心軸藍圖公差有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至同年11月13日,並於同年11月 7日重新交貨,請求被上訴人安排會驗。
被上訴人則以11月13日函向上訴人表示項次 6藍圖公差無誤,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如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複驗不合格或逾期交貨累計達20天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參諸陸軍兵工發展整備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
上訴人於同年 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實施儀器檢驗結果,不符規格項次比率逾系爭貨品半數以上,經判定驗收不合格,應以最終驗收合格日作為交付日。
又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第一次交貨經驗收不合格,重新交貨之逾期日數,得扣除機關作業日數為: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之次日(即同年 9月21日)至上訴人收受10月 2日函之日(即同年10月11日)之期間。
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提出貨品交付,乃自行拋棄期間利益,不得歸為被上訴人之作業期間。
故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上訴人逾期交貨日數,至同年10月31日即滿20天。
上訴人以10月31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亦明知應於同年10月31日以前重新交貨,遲至同年11月 7日重行提出貨品交付被上訴人,逾期達27日,被上訴人以11月22日函,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乃規範機關辦理採購過程,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問題無涉。
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貨品未經驗收合格,重行提出貨品交付逾期20天以上,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得拒絕複驗上訴人重行交付之貨品,上訴人不得依備註條款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康育哲、承辦人員長官給付293萬4,750元,即每人各給付97萬8,250 元,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則第一審就超逾上開聲明部分(即195萬6,500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應屬訴外裁判。
惟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聲明內載:上訴應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4,750元,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
於追加利息聲明亦以本金293萬4,75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嗣撤回利息之追加);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確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共293萬4,750元後,據以整理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293萬4,750元(原審卷第57頁以下、第78頁、第98頁以下)。
似見上訴人已就逾97萬8,250 元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原審未詳予闡明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並使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當;
復未區分原起訴及擴張聲明範圍,一併依上訴程序為辯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 (一)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安裝適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
……」觀其文義,僅於上訴人所交貨品經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累計達20天以上,被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而初驗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
參諸同條款第7點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00天內乙次交付系爭貨品。
同條款第10點第3款、第4款約定,上訴人交貨後,經儀器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上訴人應就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擇一完成。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⒈廠商(指上訴人)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日為交付日;
……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指被上訴人)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
……」上訴人交貨經被上訴人實施儀器檢驗,須有相當作業及檢驗期間,檢驗結果倘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者,復須待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方能知悉,依備註條款、通用條款上開規定,上訴人得擇一改正履行交貨,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
則上訴人在履約期限前提早交貨,其目的是否在預防被上訴人檢驗認定貨品有瑕疵時,能即時改正,順利交貨,避免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拋棄期間利益,即有可議。
又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_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逾期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者,上訴人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自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前即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實施儀器檢驗後判定不合格,以10月 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10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項次 6藍圖公差有誤,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13日,隨即於同年11月 7日重新提出系爭貨品交付,經被上訴人收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其於同年9月28日始檢驗完畢(一審卷第365頁以下)。
則上訴人提早22日交貨,被上訴人遲至交貨期限屆滿後始完成檢驗,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次日即起算重行交貨之逾期日數,全未予上訴人任何改正期間,是否剝奪上訴人提早交貨之期間利益,能否謂符合上開備註條款、通用條款規定之意旨?非無再行研酌之必要。
究竟項次 6藍圖公差有誤否?上訴人重新交貨是否逾期累計20天以上?此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與否,亦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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