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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朱羽彤(原名潘羽彤)
法定代理人 朱家瑤(原名朱沛芹)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蔣舒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朱羽彤主張:對造上訴人蔣舒淳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魏子傑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朱珉慧名下。
於99年 1月29日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伊,復於同日終止與朱珉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蔣舒淳指定之訴外人朱芷琦,朱芷琦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 1予訴外人朱珉誼(原判決誤為朱家瑤)。
詎蔣舒淳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且未經伊同意,逾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經營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6 萬259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蔣舒淳返還系爭權狀及給付276 萬2594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蔣舒淳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朱羽彤係附有「應將土地繼續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蔣舒淳於帥宏羽球館內居住」之負擔約款,為附負擔之贈與,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朱羽彤要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顯不願履行其負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朱羽彤不得請求伊交還系爭權狀。
系爭土地、帥宏羽球館及停車場原均屬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再者,朱羽彤於99年1月29日至103年4 月11日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朱家瑤經營帥宏羽球館,無合法權源占用伊借用朱芷琦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或返還,並與伊前開所負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蔣舒淳於93年8月2日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朱珉慧名下,於99年1 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朱羽彤,朱珉慧並依蔣舒淳指示辦理移轉登記。
嗣蔣舒淳與朱珉慧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7月22日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朱芷琦、朱珉誼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9、百分之 1,朱珉慧亦依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
帥宏羽球館為蔣舒淳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經營迄今,蔣舒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權狀現為其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蔣舒淳未能舉證證明贈與系爭應有部分與朱羽彤時有何附負擔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朱羽彤請求其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蔣舒淳於93年8月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其上有蔣舒淳出資興建之帥宏羽球館。
帥宏羽球館及土地原屬同一人即蔣舒淳所有,嗣蔣舒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朱羽彤,依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蔣舒淳所有帥宏羽球館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蔣舒淳非無權占有,朱羽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蔣舒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足取。
綜上,朱羽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蔣舒淳返還系爭權狀,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命蔣舒淳給付 276萬2594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蔣舒淳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
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主張所有權誰屬,惟該約定屬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借名人未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為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負擔,縱該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然倘受讓土地之第三人明知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自借名人受贈該土地,借名人雖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基於維護社會經濟利益及誠信原則,得認土地及其上房屋實質上同屬一人所有。
查蔣舒淳於93年8月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朱珉慧所有,坐落其上之帥宏羽球館亦為蔣舒淳出資興建,嗣蔣舒淳於99年 1月29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朱羽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蔣舒淳雖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朱羽彤既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自蔣舒淳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原審認系爭土地及帥宏羽球館同屬一人即蔣舒淳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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