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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簡奉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 訴 人 李奕璇
被 上訴 人 李品蓁
李烱文
李蔡雪
李烱錫
李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簡奉月之被繼承人李明世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華於民國81年9 月11日所訂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協議)、上訴人與李明華於96年4月9日所訂協議書之記載,參互以察,堪認李明世與李明華分別出資3/5、2/5,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李明華為登記名義人。
細繹系爭承諾協議之內容及雙方締約之真意,可見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應依出資比例分配價金。
李明華嗣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銓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聖公司)所有,該公司於 105年3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211萬3,8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中2/5即 484萬5,52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簡奉月於繼承李明世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李奕璇、原審共同上訴人李靜雯、視同上訴人李建億連帶給付484萬5,5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簡奉月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土地乃李明世、李明華借名登記為銓聖公司所有,該公司未經兩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由其對兩造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上訴自不合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明。
查李奕璇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75頁),並於110 年2月5日對其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7頁),其迄未補正,且同為連帶債務人之簡奉月上訴為不合法,簡奉月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李奕璇,則應認李奕璇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末查,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2列、第4頁第25列、第7頁第4列、第10頁第29列、第12頁第2列關於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之金額,及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424萬5,520元,為484萬5,520 元之誤寫,係顯然錯誤,應由第一審裁定更正。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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