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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小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500元,嗣上訴人又追加施作工程,工程款計54萬2,260 元。
伊已於同年2月14日施作完成,上訴人尚有共231萬4,760 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就追加工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未經伊確認核章,即施作追加工程,依系爭發包單第11條約定,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
再者,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7 年農曆春節假期後完成工作而遲延完工,依約應賠償伊34萬2,000元,且就迄107年4月2日止逾期達41日部分,應予計罰210萬3,300元;
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非屬約定拆除範圍,且非為廢棄物之電纜線,將之變賣,受有不當利得496萬8,663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216萬9,69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14萬5,066 元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將其向鼎元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如第一審判決「拆除工程項目、數量、價額及說明明細表」(下稱甲明細表)所載21工項(下稱原定工項),為兩造所不爭。
又兩造對於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定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為鑑定,認甲明細表項次1、3、5至8、13至15、17、19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其報酬如該明細表「鑑估價」欄所示金額,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自各得請求如該「鑑估價」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而甲明細表項次4、9之工項,確有部分管線未拆除,應扣款8,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稽。
又被上訴人已完成項次2 、10至12、16、18、20、21之拆除工作,另項次18中之3 樓隔間牆,係依鼎元公司經理江文明指示乃不予拆除,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派任系爭工程前工地主任邱松吉證述明確,上訴人並未證明項次2 工項之拆除範圍包含天花板上方管線,且依其所提工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拆除項次16、18、20之工項,自不得拒付該部分報酬。
至上訴人所提其發包採購單及訴外人尚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詮公司)之報價單等件,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尚詮公司之報價單記載之「既有管路ting切除盲封查漏測試補水排水配管」等工項,施作範圍包含1至4樓,與項次10至12所示「1樓無塵室、地下1樓CDA管路拆除工程」、「1樓無塵室N2管路拆除工程」、「1 樓無塵室真空管拆除工程」之工項及樓層位置未盡相符,無從據認係被上訴人未完成拆除,而由上訴人另委由尚詮公司施作該3 工項。
另依上訴人所提項次21之工程照片所示,地面上固仍有支柱鐵條未切割完整,然此應僅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非屬未完成工作,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
則被上訴人就項次2 及18、項次4、9至12、16、20、21之工項,各得請求如甲明細表「發包單價」欄、「鑑估價」欄所示金額之報酬,連同項次1、3、5至8、13至15、17、19部分,其得請求原定工項之報酬計為177萬2,500元。
又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配合工程進度趕工,乃追加施作如第一審判決「追加拆除工程項目、數量、價額及說明明細表」(下稱乙明細表)項次1、3「2 樓牆壁、管路拆除作業」、4及6之工項(下稱追加工項),其後再補辦計價手續,亦據證人邱松吉證述明確,並有追加工程報價單可證。
而系爭發包單第11條固約定關於追加工程均需由上訴人確認核章後,方可施作,未經確認核章者,其追加施作之工程款概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惟邱松吉乃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自有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為指示之權,其既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項,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協議變更上開約定,即被上訴人無須待上訴人核章確認,即得先行施作追加工程,嗣後再辦理計價手續,而就該追加工項,亦成立承攬契約。
又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項之合理報酬金額若干為鑑定,兩造對於乙明細表項次 1、6之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報酬5萬3,301元、8,280元。
另關於乙明細表項次3之「2樓廁所地磁磚剔除作業」部分,非屬追加之工項,扣除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7萬4,516 元;
項次4「1 樓消防管線、排煙管線、灑水頭等拆除作業」與原定工項項次4有所重複,應扣除2萬4,373元,其報酬應為40萬6,16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
而項次3之「2F牆壁、管路拆除作業」及項次4之工項,均屬追加之工項,且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工作,亦據證人邱松吉證述明確。
至依上訴人所提工程照片,現場固有軌道及支撐柱,然與項次3 之「2F牆壁、管路拆除作業」內容有別,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工項尚包含軌道及支撐柱之拆除,洵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項得請求工程款54萬2,260元,連同原定工項報酬177萬2,500元,共為231 萬4,760元。
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另有34萬2,000元、210萬3,300元之違約金債權,及496萬8,663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系爭發包單約定:「訂單經確認蓋章或簽名回傳本公司後,應履行本訂單內容,違約放棄則無異議同意賠償甲方(即上訴人)20% 貨款。」
等語,所稱「違約放棄」,係指被上訴人放棄訂單,不願履行承攬契約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承攬義務,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賠償34萬2,000 元。
另依系爭發包單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配合現場」,並未約定具體完工期限,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7年2月14日完工,嗣經展延至農曆春節假期之後,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完工情事。
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210萬3,300元,亦非有據。
再者,依證人邱松吉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之電纜線,屬依約定應拆除之範圍,且拆除後之廢電纜線係為廢棄物,依系爭發包單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日下工前,應負責清理工地現場,就工程廢棄物並應委託合法之廠商處理等語,並未就該電纜線特別約定處理方式,上訴人亦未囑其工地主任聲明保留,則被上訴人將拆除之電纜線予以清運、處分,難認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萬4,760元,及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邱松吉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固為原審所認定。
又依其證述:上訴人先後指派劉學斌、楊經理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正常情形,追加工程應先向專案經理報備,經他們同意後,始得簽訂,本件伊有將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拿給劉學斌,但當時沒有主管願意簽,才由其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88頁)。
則其權限究竟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得不依系爭發包單第11條約定,無須待上訴人核章確認,即先行施作追加工程,是否在其權限範圍之內?攸關其與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項之合意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之判斷,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邱松吉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即認其有權代理上訴人變更系爭發包單第11條之約定,進而認兩造就追加工項已有合意,已嫌速斷。
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法院提供之照片研判尚有電纜線及鋼鐵材可供回收,其中電纜線回收參考價如下:20mm2 以下約30元/kg、20mm2 -60mm2以下約50元/kg、60mm2 -150mm2以下約100元/kg…」等語(見外放證物第4 頁)。
果爾,該電纜線似仍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
而系爭發包單並未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所拆除電纜線之處理方式,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上訴人有無拋棄其對該電纜線之權益,而使之成為廢棄物,即應釐清。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該電纜線屬應拆除之範圍,即認其應屬廢棄物,被上訴人得為清運、處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將被上訴人請求原定工項報酬部分併予廢棄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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