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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109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吳寶端、吳國基、黃美子之證述,卷附紙條、照片、書信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陳文傑並未喪失繼承權,兩造均為訴外人吳寶釵(民國104 年10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 。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766萬元,係吳寶釵之財產,上訴人未能證明已返還,又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9萬元,扣除支付吳寶釵之喪葬費用33萬8300元後,餘款75萬1700元仍應返還,均應列為吳寶釵之遺產,是吳寶釵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審酌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及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上揭吳寶釵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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