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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忠 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環 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 淑 敏
杜 淑 惠
曾杜淑真
杜 淑 盈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 匡 倫
杜 匡 偉
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訴外人杜欽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之00、00之0 地號,徵收時為同市○○町○○目00番之00、00番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伊通知杜欽領取徵收補償費無著,於38年12月12日以公告通知於該月底具領,仍逾期未領,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39年7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杜欽之繼承人杜錫輝(於訴訟繫屬中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杜匡倫、杜匡偉承受訴訟)、杜淑瓊(於起訴前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景南、沈彥廷、沈彥鈞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選任阮運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下合稱杜淑敏等4 人,與杜錫輝、杜淑瓊合稱杜錫輝等6 人)於95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隨之以新臺幣(下同)2519萬4000元,將該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環慧(下稱初次出賣移轉登記),鄭環慧再將之出售,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忠順(下稱再次出賣移轉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倘認鄭環慧、陳忠順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惟杜錫輝等 6人擅自出賣該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2519萬4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亦有不當得利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㈠陳忠順、鄭環慧依序塗銷再次、初次出賣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
㈡杜淑敏等4人、杜淑瓊、杜匡倫、杜匡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
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連帶給付419 萬9840元,及均自95年11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阮運皇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已將徵收處分書合法通知杜欽,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補償費,該徵收程序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鄭環慧、陳忠順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障,已因善意受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上訴人遲至106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該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且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杜錫輝等6 人實際取得之價金為計算基準。
另上訴人未通知杜欽,復未辦理徵收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經省政府核准,由上訴人以38年 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下稱38年8月15日公告)刊登於新生報,予以公告徵收。
雖上訴人稱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復存在,舉證有所困難,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徵收處分以書面通知杜欽。
惟其既能提出38年8 月15日公告、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下稱38年11月24日函)、同日第26037 號公告(下稱38年11月24日公告)、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字第19531 號公告(下稱38年12月12日公告)、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系爭提存書等件,可見系爭土地徵收資料非全不存在。
該等資料由上訴人保管,其竟無法提出書面通知之資料,則是否確曾以書面通知顯非無疑。
稽諸38年8 月15日公告、38年11月24日公告、系爭提存書固載有:「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等詞,惟上開文件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得逕以該文書之內容,推論上訴人曾為書面通知。
且自本件徵收案上訴人認高達97% 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遷移,逕以公告方式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除未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外,亦未以書面通知該徵收處分。
再者,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杜欽地址固為「○○郡○○庄○○○字○○○○○番地」,惟此為日據時期之街道名稱,34年11月間臺灣地區已廢除日式地址,改正街道名稱,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通知之住所應為上開住所經改正後之新街道名稱,不應拘泥於其上記載之文字,逕認土地所有權人住址遷移,而解免上訴人書面通知徵收處分之義務。
上訴人迄39年 7月19日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仍記載杜欽之住所為上開日式地址,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以書面向上開日式地址或改正後之新街道地址為通知,及杜欽已自上開住所遷移等情,足認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上開日式地址即認定杜欽遷移,未將徵收處分以書面通知杜欽。
又依杜欽之戶籍資料顯示,於39年7 月19日上訴人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前,杜欽均設籍於○○鎮○○街000號(40年9月10日改編為○○○○00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杜欽領取徵收補償費,無從僅以杜欽嗣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即推論杜欽拒絕受領。
至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杜欽住所固為上開日式地址,然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關於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而言,關於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所為之,不得僅以登記總簿記載之住所無法送達,即認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
且上開日式地址,34年11月後業經改正,上訴人應向改正後之新街道地址送達。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登記總簿記載之上開日式地址或改正後之新街道地址送達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而杜欽所在地不明之情,自屬未能證明已將該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合法送達予杜欽,縱已提存徵收補償費,亦不生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難認合法且有效。
準此,上訴人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述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以利徵收作業之遂行,縱屬依民法第759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亦同。
35年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惟參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之法理,且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同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編,則其通知方式,似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可達立法目的。
倘無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送達,能否謂不得以公告方式為送達?原審認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關於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僅限於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而言,不適用於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
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當時土地法相關土地徵收程序規定,上訴人身為徵收機關,固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徵收案發生於36年間,年代確已久遠,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杜欽之地址為「○○郡○○庄○○○字○○○○○番地」,另依杜欽之戶籍資料顯示,於39年7 月19日上訴人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前,杜欽均設籍於「○○鎮○○街000 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鎮○○街000號」與「○○郡○○庄○○○字○○○○○番地」兩址之關連性為何?是否僅係新舊名稱不同之差異?亦有未明。
上訴人已提出刊登報紙、38年8月15日公告、38年11月24日函、同日公告、38 年12月12日公告、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系爭提存書等件為證,上開文件固非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合於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法定公告及提存程序規定之直接證明文件,惟不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方法。
倘上述文件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且其上確載有:「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等詞,於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採降低證明度方式後,能否謂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完全不足以形成本件徵收程序合於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心證?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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