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1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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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淑惠買受而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受李淑惠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徐金良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104 年4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因上訴人所有設置於路旁、距離系爭房地不到30公分之亭置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爆炸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屋燒毀,住於屋內之訴外人莊雲鵬死亡、徐松弘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變壓器之爆炸原因,為變壓器內部絕緣距離不足,發生閃絡而爆炸,其內部高熱絕緣油噴濺至相鄰之系爭房屋,而引發大火;

且變電箱內部應設有保險絲、保護電驛系統、自動開關配置、絕緣油及其外部應以金屬外殼包覆等防護措施,但系爭變壓器設置位置緊鄰住宅,未留有安全距離;

又該變電箱下方之防滑固定枕木已腐朽,未與站台底座以螺栓固定,易因地震晃動傾斜,造成位移產生短路高溫引發大火。

㈣上訴人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8萬2,498元、因成為非自然死亡凶宅之市場交易貶值損失314萬7,305元、104年5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房屋租金損失64萬元(以上合計706萬9,803元),及自105 年9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房屋租金損失。

爰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自105 年9月起按月給付4萬元之請求,係於原審所追加。

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變壓器之油表指針,位於標準正常範圍內,且絕緣油事實上無法注滿,非因變電箱絕緣油不足導致爆炸延燒。

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內部防護措施,均符合伊內部之材料標準規範。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均定期派員巡視,確認系爭變壓器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異常,並未發現異常或須維修之處,是伊對該事故之發生無預見之可能性,並無設置、管理及維護上過失。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全國其他約6,000 具亭置式變壓器,未因地震搖晃而造成類似本案之情形,是系爭事故僅屬偶然,與系爭變壓器發生爆裂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就本案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即修繕系爭房屋,放任迄今造成損害擴大,不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系爭房屋外牆加裝鐵窗並外推,鐵窗上堆置冷氣機等雜物,阻礙逃生,就該房屋交易性貶值,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06萬9,803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再按月給付4萬元,理由如下:㈠依上訴人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之談話筆錄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意見觀之,堪認系爭事故之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東南側之系爭變壓器上方,靠近北側該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所致,並排除係由起火處自燃、外力介入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

職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所有設置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

㈡綜合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朱少龍所陳,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原因分析報告意見,可見拆解系爭變壓器後,發現高壓一次側套管井內部A、B導體環路連接線之壓著端子,靠B套管井銅導體(固定螺栓及螺帽)及端子,有明顯受電弧燒熔斷裂現象,線圈其他部位及鐵心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層間短路情形。

而系爭變壓器內部一次側B套管井銅導體,與低壓線圈外層頂部之間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的原因,係因變壓器線圈發生電弧燒熔的低壓側部位,位於一次側高壓B套管井銅導體後側下方,有安裝空間侷促情形,導致絕緣距離有限而導致。

復因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遇地震易造成鐵心位移。

又因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心位移的幅度。

因此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

㈢佐以系爭變壓器係於84年採購,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20年均未更新;

上訴人內部未訂立老舊變電器或固定枕木之更新規範;

上訴人自100 年開始採購之變電箱,其內部一次側套管均裝設有絕緣罩來保護,並改變鐵心固定方式各節,堪見上訴人明知其老舊變電器之絕緣距離保護顯有不足,卻未及時辦理老舊變壓器及固定枕木之更新,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設置管理系爭變壓器即有欠缺,難謂其無過失。

㈣參諸證人吳信穎之證言,裝修業者報價單之內容,及系爭房屋裝修後所拍攝之照片、消防局鑑定書之現場照片所示,足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內容及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回復至可使用之原狀,所需之必要且合理修繕費用。

再按所得稅法第54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意旨,與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情狀,可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 328萬2,498元。

㈤一般住家用房屋,前曾發生火災事故,因而造成住戶死亡,縱經物理性修復完成,惟與未發生事故之房屋相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審酌兩造於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陳穎貞估價師現場會勘所述,該公會之估價報告書意見,及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易性貶值金額為314萬7,305元。

又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李淑惠與徐金良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租金為每月租金4 萬元。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後,迄未修復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該租金收益,受有消極利益損害,係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上訴人自應賠償遲延回復原狀所生損害。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6萬9,803 元本息,及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該變壓器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有過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328萬2,498元,交易性貶值為314萬7,305元等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此與於房屋內自殺死亡,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僅該房屋成為「凶宅」,而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上訴論旨,以凶宅使房屋產生之交易價值貶損,係屬所有權以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害,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至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論及系爭租約僅至l05年12月31日止,伊何須自l06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4 萬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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