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2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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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繆小萍

鄭曉蕾
鄭晴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繆小萍、鄭晴宇及鄭曉蕾(下稱鄭晴宇等2人)對於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新臺幣(下同)709萬8671元、428萬9554元、428萬9554元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438等4筆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繆小萍、鄭晴宇等2人各以1億5580萬元出售438等4筆土地及同段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繆小萍、鄭晴宇等2人應有部分依序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並分別於106年5月10日與訴外人魏啟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分稱甲、乙買賣契約)。

嗣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於同年6月1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

依甲、乙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第1期買賣價金之付款時間為106年5月10日、第2期(用印款)為同年月19日前、第3期(尾款)則為產權移轉完成後3日內(同年6月9日前)付款,足見第1期、第2期之給付係定有期限,第3期則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上開第1、2期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上訴人已無從遵期給付。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25日分別以編號4、7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第1期款(即1成訂金),被上訴人自第2次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甲、乙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後,雖又寄發如編號8、10、12、13、15、17、19之存證信函,然對第2期款未見有定期催告之旨,乃逕行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1日內繳清全部價款,顯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故第2期、第3期款之交付期限均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就第1期以外其餘價款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本件復僅繆小萍與魏啟祥簽訂之甲買賣契約約定第1期應付款為3116萬元,乙買賣契約則約定第1期應付款為0元,可見僅繆小萍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鄭晴宇等2人則未受有損害。

繆小萍既自承其請求之遲延損害不包括被上訴人已付之610萬元在內,則被上訴人應付之第1期3116萬元,扣除該610萬元後,繆小萍至解約日(即107年7月30日)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125萬6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鄭晴宇等2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契約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

原審綜合甲、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時間,及存證信函之內容等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依原甲、乙買賣契約,第1、2期款雖定有給付期限,然於兩造成立買賣關係時均已屆至,被上訴人無從於原訂期限內給付,上訴人復僅催告第1期款之給付,第2、3期款之給付期限均未屆至,不負遲延責任,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以各期給付均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就全部價金應負遲延責任,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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