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3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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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黃鈺琄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樹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經營之思飛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飛亞公司)、極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優公司)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英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8年起併受伊委託代繳伊個人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款,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5月間,伊應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所示帳款,乃簽署提款條交付上訴人自伊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或交付現金,供其繳納,詎其僅繳納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8,697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80萬8,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委託伊代繳信用卡帳款外,另委託伊處理信用卡外之其他私人款項,及英磊公司、極優公司之帳款。

惟被上訴人收入來源,僅有極優公司之出貨收入,伊乃依應付款項之輕重緩急,先將擬繳信用卡帳款之部分款項給付廠商,待下次出貨收入進帳,再補足未繳之信用卡帳款,無侵占被上訴人金錢情事。

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A欄所示金錢予伊,其主張以應繳金額及實繳金額之差額計算伊挪用之金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536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57萬8,161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以:上訴人自85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思飛亞公司、極優公司及英磊公司,自98年起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其個人在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上開信用卡於100年1月至102年5月間各期應繳帳款、實繳帳款及未繳帳款金額,依序如附表A、B、C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擬用以繳納信用卡帳款之金錢侵占入己;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其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領款後,未全部用於繳納信用卡帳款;

其於102年7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黃鈺琄,盜用雇主張樹花託付並給予現金支付各項費用,包含信用卡中國信託及台新二張信用卡費挪占私用,獲查後,同意承諾犯下過犯,數月來僅支付最低應繳,已過數月,仍有中信卡NTD196,832元、台新卡NTD 33,704元尚未付」;

其於同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挪用的健勞保、卡費,我不會不承認,但我沒有另外多拿的,我也不可能承認」。

足認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款後,未全數用於繳納信用卡帳款。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是依照上訴人提供明細表所列每期信用卡帳單應繳全部金額,簽提款條給上訴人等語。

足認上訴人已憑被上訴人簽名之提款條,全額領取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但僅繳納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而將二者差額即如附表C 欄所示金額共計280萬8,697元侵占入己。

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雖無附表A 欄所載金額之提領紀錄,亦無法與附表B欄所載金額勾稽,惟自該帳戶領出之金錢如何支用,係上訴人掌控,上訴人持以從系爭帳戶提款之提款條,其上金額是否正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名時相符,亦有疑義,自不能以系爭帳戶並無附表A欄所載金額之提領紀錄,即認上訴人並未侵占上開款項。

系爭刑案認定上訴人侵占之金錢為23萬536 元,民事法院不受拘束。

系爭切結書記載未付金額中信卡19萬6,832元、台新卡3萬3,704 元,乃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尚未清償之數額,非其自始侵占之數額。

上訴人抗辯其係為給付公司其他應付帳款,始挪用金錢云云,並無積極事證為憑。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表示:上訴人應該都是拿伊簽名的提款條去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62-10頁)。

原審先謂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簽名之提款條領取如附表A欄所示每期信用卡應繳之全部金額,實際僅繳納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認定上訴人確提領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

復謂系爭帳戶並無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之提領紀錄,亦無法與附表B欄所載金額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否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不明。

乃逕認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如附表A欄與B欄所示差額即C欄所示金額共計280萬8,697元,自屬矛盾、率斷。

且原審既認系爭切結書記載未付金額中信卡19萬6,832元、台新卡3萬3,704元,係上訴人於102年7 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尚未償還被上訴人之數額,乃又命其給付超逾上開未償數額之金錢,亦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除受託繳納上開信用卡帳款外,亦受託管理極優公司、英磊公司帳務,伊挪用擬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款項,係為給付公司其他應付帳款,非占為己有;

且如附表A欄所列各期應繳金額,實際上已列入前期未繳金額,C欄合計未繳金額280萬8,697元,已重複計算等語,並提出流水帳為證據,另聲請調閱100年至103年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見第一審卷第366頁、第508頁以下、第157 頁以下、第317、319頁,原審卷第75、77、199、201、387、378頁、第383 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實際挪用之金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予調查,逕為判決,並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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