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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李仁鴻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㈠伊於民國80年初,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金鳳合夥興建「皇家花園大廈」(下稱烏日建案)及「草屯富貴世家」(下稱草屯建案,與烏日建案合稱系爭建案)。
嗣李金鳳預作遺產分配,將烏日、草屯建案利益依序分歸其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訴外人李國雄,並於84年12月29日使被上訴人、李國雄各與伊訂立合夥契約,同意於系爭建案收尾後一併會算、找補差額(下稱共同會算)。
嗣於85年間,兩造與李國雄再次成立共同會算協議,復先後於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92侵占刑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侵占案件(下稱104侵占偵案),各別成立共同會算之協議。
㈡烏日建案雖經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87年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6萬0,309元本息,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草屯建案清算結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命李國雄給付伊 1,612萬1,281元本息確定(下稱104 年判決)。
經該二判決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
詎被上訴人仍持87年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伊對訴外人李勝源之債權220萬7,41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及李國雄就系爭建案從無共同會算約定,縱曾於93年8 月20日前,就系爭建案成立共同會算,亦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理由如下:㈠觀諸84年12月29日上訴人就烏日建案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森盛訂立「合夥朋分股金及紅利書」,就草屯建案與李國雄訂立「合夥契約書」,其內容均無成立共同會算之約定。
依上訴人之母李陳橋、弟李仁祥於92侵占刑案之證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31 號侵占案件之偵訊筆錄,均無法推認兩造與李國雄曾於85年間有共同會算之協議。
另參酌92侵占刑案之9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在場之李國雄、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之辯護人,均未有共同會算之要約或承諾。
而被上訴人、李國雄於104 侵占偵案中,分別基於證人或被告身分,就檢察事務官勸諭和解訊問時所為之意見陳述,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就系爭建案共同會算之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國雄於訂立系爭建案契約、85年間及上開刑案中,成立共同會算之協議,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與李國雄就系爭建案成立共同會算協議,自不得以104 年判決所載對李國雄1,612萬1,281元本息之債權,與依92年8 月21日確定之87年判決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被上訴人1,266萬0,309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1月28日依收取命令所收取上訴人對李勝源之債權220萬7,411元本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7,41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因此收取之執行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㈡87年判決就烏日建案,命上訴人返還1,266萬0,309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且於92年8 月21日確定,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對於李勝源之債權220萬7,411元本息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顯見87年判決之基準時點,必於87年之後。
則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兩造及李國雄於系爭建案契約84年訂立時或85年間,有共同會算協議之攻擊方法,為與87年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另就上訴人主張92侵占刑案及104 侵占偵案中之共同會算協議,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及李國雄曾就系爭建案成立該二次共同會算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7,41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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