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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勝 利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向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415萬1988元(含稅),履約期限為自同年月21日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竣工,板橋區公所並委託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
明善公司於103 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
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立第1 次契約變更,變更總價為8266萬3600元。
嗣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明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板橋區公所以該公司逾期完工201.5日、驗收缺失改正遲延15日,共216.5日,將工程尾款扣抵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
惟兩造間有多項履約爭議,須以該給付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所致,判斷其應否負遲延責任。
因骨灰櫃底座之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有混淆且影響工期情事,乃兩造均有可歸責處,應以63日曆天為合理展延期限。
鋁合金骨灰櫃無需辦理廠驗,應展延9 日曆天為合理。
又有關弱電系統工程(下稱弱電系統),明善公司無可歸責事由,影響本項工作期程205 日應得展延工期。
有關景觀工程之施作方式,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此部分影響本項工作期程127 日曆天應得展延。
依據上開工程排定之預定進度表期程,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項工程期限(里程碑),其他爭議影響期程則重疊於此期程內,工期爭議以弱電系統影響最長期間進行判斷為合理,故系爭工程應展延至103 年2月9日。
板橋區公所就弱電系統測試運轉,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尚未佈建無法執行工進,同意停工35日。
又弱電系統之爭議除網際網路設備等契約變更範圍外,尚有其他圖說、設備疑義及圖說補充。
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須知雖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惟並未排除其他部分仍得依系爭契約展延工期。
是履約影響工期自102年5月23日至12月13日為合理,與約定不增加工期並無影響。
又以103年1月29日辦理骨灰櫃及弱電系統施工查驗及核准停工日計算,自同年3月5日復工後進行弱電系統之期間至同年3 月14日竣工,該10日應免計履約期日為合理,是系爭工程應無逾期完工情事。
再依103年5月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監造單位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12日函,及明善公司於同年6月9日檢送缺失改善紀錄表,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數為13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 萬4627元,且無核減之必要。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8目、第11條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上述遲延期間或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明善公司未能依時履約,或因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之情形,明善公司得請求給付環境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必要間接工程費,加計5%營業稅為181 萬9322元。
利潤與工期無關;
明善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前開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管理費,該公司請求利潤及管理費,核屬無據。
另明善公司得請求週邊景觀工程款19萬1061元,為板橋區公所所不爭,應予准許。
從而,明善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1545萬8093元、增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加計營業稅181萬9322元;
週邊景觀工程款19萬1061元,共1746萬8476元,及其中1545萬8093元自103年9月28 日起,其中201萬383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板橋區公所再給付531萬6491元(即工程尾款107萬4627元暨利潤及管理費424萬1864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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