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4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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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簡錕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喬政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敬尊(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簡懷義(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簡世明(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鋒(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簡愛珠(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 0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及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建號(重測前為同鄉○○段 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之被承受人林阿魚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林阿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00地號等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阿魚;

㈡給付1,60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父簡慶同所有,因伊自幼與簡慶同共同居住生活,並為其幫農,簡慶同乃將之贈與伊,非林阿魚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伊將00地號等房地出售他人為有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阿魚為兩造之母。

系爭土地前為兩造祖父簡慶同所有,分別於83年3月9日(00、00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86年1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

依82年 8月29日簽立之簡慶同先生資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證人即簡慶同次子簡祿洋、女兒簡淑玉、林阿魚、被上訴人簡敬尊、簡懷義於本事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第61號)事件之證述及陳述可知,簡慶同名下建地與其上舊厝於82年間出售得款 2,700餘萬元,因簡慶同長子即林阿魚之夫(兩造之父)簡松茂已去世,簡祿洋乃於82年 8月29日召集大房(由林阿魚、簡敬尊、簡懷義出席)、5位姐妹(尚有3位未出席)進行協議,並由簡懷義將協議結果記載為系爭協議書,簡慶同在場同意但未簽名。

其後,簡祿洋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上訴人以申請新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嗣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簡祿洋及其姐妹本欲提告,經與林阿魚協商,簡祿洋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阿魚,另協議書第2條所載農舍房屋建築費用600萬元,原擬用於系爭土地新建2 棟農舍(簡祿洋、林阿魚各1棟),協商後改由林阿魚新建1棟,簡祿洋直接取得300萬元,而林阿魚興建農舍費用300萬元已由簡祿洋交付林阿魚並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因林阿魚與所生 5子中僅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房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系爭房地為簡敬尊以次4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4月6日至 107年4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且簡松茂房之公帳記錄載有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足證林阿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林阿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林阿魚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惟上訴人於 108年1月29日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00地號等房地予他人,並於同年 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就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上訴人,林阿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房地市價之損害。

從而,林阿魚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農地部分日後由簡祿洋、林阿魚平分,各姑媽人等放棄繼承權利。」

第2條約定:「房地及建地出售款項總價款共(貳仟柒佰捌拾陸萬)分配如下:⒈簡祿洋分得伍佰萬元⒉林阿魚分得伍佰萬元⒊簡大木分得一佰萬元⒋簡敬尊(長孫)分得一百萬元⒌各位親姑姑共八位,每人分得10萬元共捌拾萬元⒍農舍房屋建築費用暫定為陸佰萬元,剩餘之金額扣除交易稅金後約捌佰萬元,做為簡慶同祖父之扶養費用,兩筆費用共約壹仟肆佰萬元,由簡祿洋及林阿魚兩人共管,造立帳戶目,以備查核」(一審卷第11頁),觀其內容,並無提及借名登記。

林阿魚固陳稱簡慶同過世,田地應過戶至伊名下,因伊無自耕農資格,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一審卷第 104頁),並於第61號事件證稱簡祿洋有拿 300萬元給伊蓋房子等語

(一審卷第 8頁)。然證人簡祿洋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約定蓋農舍的600萬元是伊與林阿魚各300萬元,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上訴人以簡慶同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未經大家同意,偷偷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本欲興訟要告他,後伊與林阿魚協商,約定伊不蓋農舍,把伊之農地權利給林阿魚,林阿魚則不領上開蓋農舍費用之 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核與林阿魚前開證述顯有扞格。

原審未詳加調查簡祿洋究有無交付興建農舍費用300萬元予林阿魚,遽認系爭房屋由林阿魚以該300萬元興建而為其所有,已嫌速斷。

再者,證人簡祿洋於第61號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簡慶同仍健在,故未談到土地分配,重點是在出售款的分配及姐妹們要拋棄農地繼承(一審卷第 7頁),並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寫清楚,大家要知道錢如何分、地如何用、老人家如何照顧,當時只有約定要在農地上蓋二棟農舍,沒有想到將來農地的登記等語(原審卷第 204頁)。

林阿魚在第61號事件復證稱簡慶同之前在種田,老了無法繼續做,伊先生簡松茂在三重工作沒有辦法回來做,所以過給上訴人來做等語(一審卷第 8頁);

而系爭土地於83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似見簡慶同於當時仍健在,則系爭土地何時為林阿魚所有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證人簡祿洋固證稱伊有聽到林阿魚及她其他的兒子講,他們說全家除了上訴人以外,沒有自耕農身分,只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 206頁),惟依其證述,上訴人似未在場,能否遽憑此即認林阿魚與上訴人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簡敬尊於原審證稱借名登記是 5個兄弟間講好的,我們其他 4個借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每個人設定抵押債權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0頁);

簡懷義亦於原審證稱林阿魚說房產跟土地最終由伊兄弟管理,或登記到兄弟這裡, 4個兄弟沒有自耕農身分,先用抵押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213頁),核其內容亦與林阿魚主張相左。

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以上開相互牴觸之證言認定林阿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悖於論理法則。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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