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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邱顯燿(原名邱蓬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足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淑月借款,其以陳淑月對之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未行使闡明權,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審判長已整理兩造爭點:上訴人以陳淑月對其強制執行而受償235 萬元,(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陳稱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原審卷311 頁);
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
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主張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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