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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文律師即陳富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訴外人陳美華、劉清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
嗣陳富於同年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富之女,於同年月26日擅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伊執行系爭遺囑內容等情。
爰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系爭遺囑並非依陳富之口述製作,見證人亦非其所指定,僅由其時尚有能力簽名之陳富按捺指印,與遺囑之要式不合,其內容亦難認係出於陳富之真意,不生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以: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後,旋於同年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信為真。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無須將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見證人之「指定」,則係指遺囑人「同意」該人得任見證人,至其係何人所推薦,在所不問。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第 5點已載明:「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陳富口授,楊逸政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陳富認可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後」,並經代筆人兼見證人楊逸政、見證人廖珮欣、邱元宗等3人(下稱楊逸政等3人)簽名用印,且由陳富確認內容符合其真意而捺印,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
依楊逸政等 3人所證述,足認其等均經陳富當場同意後始擔任遺囑見證人,自為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之人。
次查陳富於系爭遺囑捺印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並經 3名見證人簽名用印,其以指印代簽名並經 2人以上於文件(系爭遺囑)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已與簽名發生同等效力,不得以陳富未於系爭遺囑簽名,遽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光碟,陳富以臺語明確表示:伊沒有遺產,只有那間房子而已,要分配給劉清雲及陳美華,一人一半;
房子已經委託出售,若先出售,所得價金不分給上訴人,仍是要分配給劉清雲跟陳美華,上訴人未來往、不孝,一直跟伊要錢等語,並經楊逸政在旁筆記,由廖珮欣協助宣讀遺囑內容向陳富確認,陳富則以點頭、回答方式確認,於宣讀完畢後,由陳富在遺囑捺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
參以陳富確於108年7月12日委託仲介商銷售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可佐,核與陳富前揭口述情節吻合,堪信陳富斯時精神、意識正常,系爭遺囑內容係其真意。
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陳富死亡前仍未出售,依系爭遺囑,陳美華及劉清雲因受陳富遺贈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非得由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受陳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並履行遺贈債務,自為其職務。
上訴人於陳富死亡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係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已違反系爭遺囑並妨害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規定自明。
準此,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與因處分行為所為「設權登記」有別。
查系爭房地原為陳富所有,陳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其於同年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僅屬宣示性質之系爭繼承登記,並非處分或移轉行為。
原審竟謂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命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亦同斯旨。
原審既認陳富於108年7月12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陳美華、劉清雲,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則系爭房地於陳富死亡後,必待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始得由被上訴人會同陳美華、劉清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則能否謂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係妨害被上訴人職務之執行?顯非無疑。
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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