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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淵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吳欣穎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張淵畯,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甲之西側平房,及編號乙、丙之東側平房(下各稱甲、乙、丙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予合併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乙、丙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張建滄所有,嗣由其子張志民、張志先、張至樁3 人繼承,張志民死後,由張淵畯繼承;
張志先則轉讓予其媳婦吳欣穎;
張至樁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故為兩造所共有。
甲建物則係張志民獨資興建,非兩造共有。
為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伊取得,伊願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採分割方案,改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3)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系爭建物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甲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乙、丙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張淵畯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吳欣穎應補償被上訴人5萬4,500元。
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為東側、西側2棟未相連之1層樓木石磚造平房,且未經保存登記,雖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然無法僅以此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
依證人張志先證述:乙、丙建物係其父張建滄於60年間所興建,甲建物係由其兄張志民自行興建等語,核與張淵畯之母陳玲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由乙、丙建物與甲建物主體結構未相連、各有獨立出入口,佐以現場照片,乙、丙建物與甲建物外牆,一為塗層、油漆,一為洗石子,顯非同一時間所蓋等情互核以察,足認甲建物係張志民單獨所有,於張志民死後,由張淵畯繼承取得,至乙、丙建物係張建滄興建後由兩造因繼承或受讓取得共有。
是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得合併分割。
另甲建物與乙、丙建物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亦得合併分割。
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分割後之形狀、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較為妥適。
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應補償張淵畯7萬3,500元,吳欣穎應補償被上訴人5萬4,500元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僅各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有請求以裁判就數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之權能,倘非共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前項請求法院為合併分割。
查甲建物係張志民所獨資興建,為其所有,嗣由張淵畯繼承取得所有權,此為原審所是認。
果爾,甲建物既為張淵畯單獨所有,與前揭條文所定須以數筆相鄰之共有不動產,部分共有人相同之要件已有未合,原審遽謂甲、乙、丙建物部分共有人相同,逕適用上開規定,將甲建物列入合併分割之標的,即有可議。
次查,原審雖認兩造均同意東、西2 棟平房合併分割,然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具狀表示甲建物係張淵畯單獨所有,不得列入合併分割之標的(原審卷第66頁、第141 頁),兩造更將甲建物得否合併分割,列為本件之爭點(原審卷第125 頁),似此,張淵畯是否已同意將甲建物與乙、丙建物合併分割,亦滋疑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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