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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文波自民國99年11月起每年均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下稱系爭傷害險),並約定伊為系爭傷害險身故受益人。
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傷害險負有通知續保義務,且歷年均將續保通知交予訴外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保代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張淑琄,通知陳文波續保及收取保險費;
張淑琄則可獲得佣金作為對價,其與新光產險公司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張淑琄疏未將 105年10月13日之系爭傷害險續保通知暨保險費繳款單交予陳文波,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致陳文波於106年3月25日因車禍身故,伊申請理賠時,新光產險公司以陳文波未續約為由,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
張淑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光產險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倘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新光產險公司為系爭傷害險之保險人,其因業務代表即訴外人蕭宥恩、張淑琄之過失疏未通知陳文波續保,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求為命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上開本息。
嗣於原審就先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並以前開備位之訴為第一備位之訴,另主張張淑琄受陳文波委託,代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傷害險,並擔任陳文波與新光產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媒介,其違背委任事務之本旨,未交付系爭傷害險續保通知予陳文波,致伊無法領取陳文波身故保險金而受有損害,張淑琄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命張淑琄給付上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張淑琄係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員工,同時與訴外人新光金保代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
新光金保代公司於99至 100年間與新光產險公司合作,代為銷售系爭傷害險,陳文波為其招攬之客戶。
但自 101年起新光金保代公司停止與新光產險公司之上開合作,張淑琄僅是基於好意協助陳文波完成續保流程。
張淑琄非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
系爭傷害險為任意保險契約,新光產險公司並無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波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自99年11月29日起,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傷害險。
系爭傷害險為 1年期之傷害險。
新光產險公司於101至104年均曾發出續保通知予陳文波,經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新光產險公司核給保單續保,最末次保單之保險期間於105年12月22日屆期。
陳文波於 106年1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 3月25日不治死亡。
張淑琄為新光壽險公司員工,並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險,並就各項產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
99、100 年間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招攬、推介系爭傷害險,自 101年起停止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改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
依張淑琄與新光金保代公司所簽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證人即新光產險公司員工蕭宥恩證述、系爭傷害保險歷年投保查詢、保險單、報告書等件可知,99年、 100年系爭傷害險承攬關係僅存在於張淑琄與新光金保代公司間,其佣金亦由新光金保代公司發放予張淑琄,張淑琄未曾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報酬或工資。
系爭傷害險歷年投保明細所載經辦人員分別為烏日收費處、訴外人劉恩志、蕭宥恩,其要保書或保險單均無記載張淑琄姓名,且新光產險公司所提105年10月11日批號「5624/6991」,收文對象陳文波之郵簡所載續約服務專員亦為蕭宥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淑琄有為新光產險公司使用或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存在,足見張淑琄非新光產險公司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無從於 101年後為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亦無為新光產險公司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
張淑琄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新光產險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證人黃秝珍證言與前揭事證相左,不足憑採。
再者,傷害險保險金,乃預期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保險理賠給付之期待,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另上訴人經迭次闡明,均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
又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係在規範保費催告繳付所生爭議,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傷害險為1年期,其保費為1次繳付,亦無上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次查,系爭傷害險保單自動續保附加條款第2條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知所載金額及方式繳費後,新光產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規定,與新光產險公司是否有續保通知之義務無關。
其保單第5條第1項則係約定新光產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屆滿是否續保,保留同意權限,非謂新光產險公司於傷害險期滿前有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
至新光產險公司至 104年所為歷次續保通知,僅屬為提供客戶更完善服務,以期增加客戶購買保單機會之任意性通知,尚難據此反推新光產險公司有通知續保之義務。
新光產險公司既無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其就上訴人因陳文波未續保致未能請領保險給付乙節,即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張淑琄陳稱因上訴人為其壽險客戶,故好意幫忙系爭傷害險投保事宜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張淑琄於 100年後有因辦理系爭傷害險續保而自陳文波或新光產險公司領取報酬,參以上訴人自承每年系爭傷害險快到期前,會主動致電張淑琄提醒其辦理續保,足證其知悉系爭傷害險為 1年期之保險,並於各該期保險屆期前,委託張淑琄代辦再次投保事宜,堪認其與張淑琄間就系爭傷害險之各次續保有委任關係,但於續保完成後該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而張淑琄自101 年起,既係以陳文波代理人身分代向新光產險公司辦理系爭傷害險續保事宜,可見其非以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系爭傷害險,即無於保險契約到期前通知續約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上開本息,第二備位請求張淑琄給付上開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第一、第二備位之訴部分):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系爭傷害險自動續保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一審卷第62頁),其保單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審卷第45頁)。
觀其文義,新光產險公司須先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交予要保人後,要保人始能依據該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完成續約。
要保人既須依該通知書內容繳交保險費始能續約,則新光產險公司依約是否有交付同意續保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否則,要保人如何知悉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續保及保險費數額,並繳交保費以續約?原審未詳予勾稽研求,遽認前開約款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知所載金額及方式繳費後,新光產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新光產險公司所提 105年10月11日批號「 5624/6991」之郵簡記載:「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
(一審卷第 227頁)。
則新光產險公司似已同意續保,依前揭約定於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即可完成續保。
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因新光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疏未交付續保通知,致陳文波無法繳交保險費而未完成續約,則其指稱新光產險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包含締約上過失致契約未成立?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既因其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第二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含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新光產險公司於99、 100年間與新光金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招攬、推介系爭傷害險,張淑琄因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上開時間招攬系爭傷害險。
惟 101年起,該二公司停止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其就系爭傷害險無通知續保義務,核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新光產險公司亦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傷害險保險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上訴人復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
而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傷害險為1年期,其保費為1次繳付,亦無上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 2人及新光壽險公司為被告,主張依保險契約、民法第537條、53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及新光壽險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最低金額之請求。
嗣上訴人撤回對新光壽險公司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上開本息(一審卷第205至207、266至269頁);
其就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列載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表同意(原審卷二第32、54至5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所請求金額為身故理賠金最高額 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撤回民法第537、538 條部分,且已就聲明為補充。
上訴人上訴三審理由狀關於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委任關係為請求之記載,應屬誤會。
又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新光產險公司就其員工蕭宥恩未盡監督義務,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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