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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詩絨(原名陳巧倫)
陳妍之(原名陳家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祥禛(原名林怡妏)
被 上訴 人 陳勝堓
方女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轄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於民國 104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中興公司另委請下包商即訴外人創聚環境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聚公司)執行。
訴外人即創聚公司工程師陳良南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和豐橋探勘橋下水文,倚靠在橋上倒U型鐵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往下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系爭欄杆突然斷裂,致陳良南墜落至13.3公尺深橋下大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欄杆係固定在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市區道路上,上訴人已於88年3月2日徵收系爭土地,為系爭欄杆之管理機關。
系爭欄杆最高高度約87公分,設置目的係防免行人不慎墜落,卻已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上訴人未積極修繕維護,復未設置警告標示,其管理顯有欠缺,造成陳良南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勝堓、方女圓、林祥禛及陳詩絨、陳妍之,依序為陳良南之父、母、配偶及女兒。
系爭事故致陳勝堓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8萬1,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方女圓受有扶養費 108萬1,466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林祥禛受有醫療費用 1,355元、扶養費414萬2,317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陳詩絨受有扶養費183萬3,86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陳妍之受有扶養費 880萬3,14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陳勝堓、方女圓、林祥禛及陳詩絨、陳妍之138萬1,500元、208萬1,466元、514萬3,672元、283萬3,861元、 980萬3,145元及均自108年10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欄杆乃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於78年間興建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並開闢道路時所設置,迄東雲公司於 106年8、9月間拆除系爭欄杆前,均未將之移交予伊。
系爭欄杆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伊無管理維護義務。
且陳良南係基於工作目的站立於道路斜坡路線,採取探頭俯視之危險動作查看下方大排水溝水文,因身體重心失衡,並因肢體倚靠致系爭欄杆不堪負荷而折斷,顯與有過失。
方女圓、林祥禛均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陳良南扶養之權利。
林祥禛為陳詩絨、陳妍之母親,應與陳良南共負對女兒之扶養義務。
且陳詩絨以次 3人及方女圓請求之扶養費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轄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於 104年12月間委託中興公司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中興公司另委請創聚公司執行。
創聚公司工程師陳良南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和豐橋探勘橋下水文,倚靠在系爭欄杆往下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系爭欄杆突然斷裂,致陳良南墜落橋下大排水溝而死亡。
系爭欄杆設置在基隆市和豐橋,其所處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徵收,供作基隆市和豐街之道路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並為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
和豐街為基隆市區道路,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8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8.2.1第3款規定,及上訴人訂定之「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欄杆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參以上訴人於103年12 月底委由訴外人太元工程行施作上開C型護欄時,其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原有護欄,益證系爭欄杆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欄杆原由東雲公司於78年間出資設置而卸責。
系爭事故地點係臨大排水溝之和豐街邊坡外側,該路段未禁止停車,亦未禁止行人通行,事發地點與下方大排水溝高度落差約13公尺,堪認具有高度危險性。
由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證人即上訴人養護工程科人員于立人、周政燉於刑案偵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之證述、基隆市中正區及該區砂子里辦公處函文、估價單、工程圖說、施工前中後照片、上訴人工務處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綜合以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相同型式鐵欄杆已發生嚴重鏽蝕,上訴人於 103年12月間,即接獲中正區公所有關系爭事故路段設置之欄杆均已生鏽,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有不慎跌落山谷之高度危險通報,上訴人僅在靠近公車站牌之30公尺路段裝設C型護欄,就相隔僅16.1公尺之系爭事故路段其他已有嚴重鏽蝕之欄杆部分,未為任何拆除、修繕,或裝設C型護欄,或設置警告標示,亦未將該路段列管定期巡視維護,致陳良南於上開時地跌落和豐橋下大排水溝而死亡,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屬公共設施之系爭欄杆管理確有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行為與陳良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陳勝堓、方女圓、林祥禛、陳詩絨、陳妍之依序為陳良南之父、母、配偶及女兒。
陳勝堓、林祥禛分別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38萬1,500元、醫療費1,355元。
方女圓係45年11月 4日生,於陳良南 105年4月25日死亡時為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下稱105年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6.77年。
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房地及汽車、股票投資等計81萬餘元,並有銀行定期存款 200萬元,堪認方女於65歲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惟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其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除陳良南外,尚有配偶陳勝堓及其他成年子女2人。
因陳勝堓於45年5月9日生,依105年生命表之平均餘命22.56年計算,其餘命終止日為127年11月17日。
按上開扶養人數及 105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萬0,665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方女圓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扶養費 108萬1,466元。
林祥禛66年10月27日生,於陳良南死亡時為38歲,依 105年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 46.35年。
其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房地及汽車等資產計80餘萬元,及存款、基金約45萬元,然上開房地係供其母女 3人居住,難認上開財產足供其生活所需。
且其女陳妍之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惠德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自閉症、新陳代謝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發展遲緩、認知障礙、語文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因罹患粒腺體異常之疾病,須長期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足證林祥禛確因需照顧陳妍之,致無法工作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陳良南死亡時為40歲,依105年生命表之平均餘命38.47年計算,其餘命終止日為 143年10月14日。
其女陳詩絨於113年2月12日成年時,依法應與陳良南共同對林祥禛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按上開方式計算,林祥禛得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扶養費414萬2,317元。
陳詩絨係93年2月12日生,於113年2月12日成年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母林祥禛無扶養能力,其扶養費用應由陳良南 1人負擔,是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扶養費183萬3,861元。
陳妍之98年7月29日生,因身心多重障礙,終生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應有終身受扶養之必要。
林祥禛於65歲前因需長期照顧陳妍之,無扶養能力,應由陳良南 1人負擔陳妍之扶養費用;
林祥禛於65歲後因體能無法負荷照護工作,陳妍之有全日安置之必要,林祥禛自斯時即131年10月27日起,應負擔陳妍之1/2扶養費。
而依陳妍之身心障礙狀況,其尚需接受特教、復健及長期回診,且主要照顧者林祥禛難以負荷全天候無休之照護,於年滿65歲後體能亦無法負擔上開照護工作,是陳妍之於林祥禛體力無法提供照護時,即有受臨時、短期托育或全日安置之需要。
故陳妍之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包含特教費用、復健費、淡水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及自林祥禛滿65歲起之全日安置費,計至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共880萬3,145元。
審酌陳良南於事發時正值壯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遽遭喪子、喪夫、喪父之痛,及陳勝堓現職工程師,方女圓為電子公司作業員退休,林祥禛為家庭主婦,陳詩絨、陳妍之為學生,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上訴人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 100萬元為適當。
次查,依證人即創聚公司總經理陶方策證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調查之現場示意圖可知,陳良南與陶方策駕駛前往事發現場,僅是為調查確認將來施作基隆市雨水下水道工作之範圍,欲從系爭事故地點之高處查看橋下大排水溝之狀態,故陶方策於事發時係在和豐街邊併排臨時停車,並在車上等候,足證事發時陳良南尚未開始施作創聚公司承攬之雨水下水道工程,自無配載安全帽之必要。
且陳良南係於站立狀態下碰觸系爭欄杆,隨即90度往前傾翻墜落,顯見系爭欄杆已因嚴重鏽蝕而毫無支撐力。
惟現場既無任何警告標示,系爭欄杆外觀亦非處於傾斜或一望即知毫無支撐力之狀態,即難期待偶然行經該處之陳良南得以事前察覺系爭欄杆有不得觸碰之危險或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核無與有過失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陳勝堓、方女圓、林祥禛、陳詩絨、陳妍之 138萬1,500元、208萬1,466元、514萬3,672元、 283萬3,861元、980萬3,145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
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欄杆之管理維護機關,其就系爭欄杆之管理有欠缺,致陳良南自和豐橋墜落死亡,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陳勝堓、林祥禛分別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38萬1,500元、醫療費1,355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陳良南對方女圓及陳詩絨以次3人均應負扶養義務。
方女圓自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林祥禛名下財產不足供其生活,且因需照顧陳妍之,致無法工作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無扶養陳詩絨、陳妍之之能力。
陳妍之因罹患自閉症、新陳代謝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發展遲緩、認知障礙、語文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有終生受扶養之必要,且依身心障礙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包含特教費用、復健費、淡水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及自林祥禛滿65歲起之全日安置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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