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7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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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林勝吉、陳秀惠(下稱林勝吉等2 人)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7 日清償該借款本息等餘額新臺幣(下同)470萬2,679元(下稱系爭債權),因而受讓該債權及林勝吉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土地銀行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承受土地銀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對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向伊表示其已按供擔保土地應有部分劃定各共有人應清償債務之比例,倘伊依該比例清償100 萬元,即免負其他清償責任,且免除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擔保責任,伊乃於同年11月7日向土地銀行清償10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為系爭債權全部供擔保,無從按應有部分或抵押債權分割後金額分別拍賣,伊亦未與上訴人約定其應負擔債務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勝吉等2人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48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土地及同段第66-3、66-5地號土地(下稱第66-3、66-5地號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林勝吉買受第66-3、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5,於101年6月7 日受讓訴外人黃越靖向林勝吉買受第66-3、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均辦畢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向土地銀行清償509萬3,571元,土地銀行出具抵押部分塗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塗銷第66-3、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外人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於100年6月20日共同向林勝吉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10分之3、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1,於同年7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黃越靖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謝明珠名下。

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自林勝吉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11月7 日代林勝吉等2人向土地銀行清償100萬元。

林勝吉等2人於同年12月2 日就系爭貸款餘額與土地銀行確定為本金475 萬元,並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 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470萬2,679元,並自土地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雖經林勝吉分別出售應有部分予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又因林勝吉積欠上訴人債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

土地銀行以林勝吉等2人未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於106年3 月10日取得准許拍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裁定,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該債務餘額,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並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與林勝吉簽名蓋章之「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証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雖記載土地共有人與林勝吉辦理土地轉讓登記時,林勝吉原有貸款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概括承受,然未詳細約定各共有人就系爭貸款債務負擔之比例,亦無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署名,且上訴人自林勝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與林勝吉約定承擔貸款債務之比例,土地銀行復函稱未與非債務人洽談分擔貸款比例。

足見系爭保證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貸款負擔比例縱互有約定,在該貸款未受清償範圍內,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

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

查被上訴人與林勝吉共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記載:「北市○○○○路000 號及000巷0之0 號土地共有人,與林勝吉辦理土地轉讓登記時,林勝吉原有貸款(約1500萬元)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概括承受,102年四月本金還款屆限,連本帶利每月須攤還18 萬餘元。

為解決上述共有土地借貸困境,黃越宏(被上訴人)與林勝吉共同向土銀聲請,請准各共有人有能力依持分比率清償者,就其持分比率為清償,無能力清償者,由林勝吉繼續擔任債務人,並由黃越宏擔任連帶保証人向土銀聲辦餘額借貸。

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已依比例清償其持分者完全無關....上述說明及保証責任,由黃越宏、林勝吉本人出面並簽名負責相關民刑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稱:為免遭到拍賣全部土地,林勝吉與伊向銀行商請解決之道,向銀行重新辦理借貸,並且把林勝吉已出售的或已經清償的土地持分排除到抵押範圍外。

其中,伊先清償持有80%土地(第66-3、66-5地號土地)部分之借款,另請林勝吉商請餐廳土地(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者依比率清償,故才會有系爭保證書之提議;

謝明珠自黃越靖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負擔貸款尚未處理,當時確實約定系爭貸款餘額由謝明珠負擔4分之3 ,林勝吉負擔4分之1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79頁、第96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上訴人已於102 年10、11月間依序匯款195萬元、10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

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日起就系爭貸款餘額475 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貸款自103年7月起之利息係由林勝吉、謝明珠及被上訴人分別繳納(見第一審卷㈠第394 頁以下)。

且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程序後,業已撤回對程麗娟、蔡世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有民事陳報繳回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暨一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3至25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約定按應有部分劃定各自應清償債務之比例,倘伊已依該比例清償貸款,即免負其他清償責任,且免除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擔保責任等語,毫不足取,被上訴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仍得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上開約定,其得對系爭應有部分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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