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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建設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西向聯外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
綜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0條第7項第1目、第5條第1項第1目等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由臺中建設局監督友仁公司之備料、施作至完工,重在完成工作而非移轉工作物財產權,應定性為承攬性質。
又友仁公司於101年2月1日開工至103年6月3日竣工,經臺中建設局於103年10月24日驗收及104年8月4日完成驗收結算作業。
「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該要點內容即屬兩造間之約定,不因其於99年12月25日公告停止適用而失其契約拘束力。
是友仁公司於履約期間,因施工品質缺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項次1、2、3 【其中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3356 元】、4、5、7-12所示,經臺中建設局依約辦理扣罰共52萬8351元,洵屬有據。
至項次3之違約金32萬136元部分,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原審誤載為第99條)不符;
項次6之4000元,臺中建設局所提102年11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123367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就友仁公司之安衛環境管理及施工品質缺失未說明具體內容,上開扣罰均屬無據,友仁公司請求臺中建設局給付該2 項金額共32萬4136元,為有理由。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1項,明定友仁公司就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於各期請領估驗時請求計算,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請求給付;
而計算方式係以友仁公司各期估驗(按施工進度10%、20%次第至90% )時,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系爭總指數)為基數,按估驗日當月與開標當月之系爭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者,就超過2.5%部分予以調整。
友仁公司主張應按伊「實際申請估驗期日」當月與開標當月之系爭總指數予以計算物調款,與上開約定不符,其進而請求臺中建設局給付物調款差額45萬1822元,自非有據。
兩造於102 年10月16日土方媒合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第1次借土,雙方同意按「十字軸鬆實比1.375」計(換)算實際土方數量,友仁公司未證明其後有合意變更該約定之情,則其主張應按第2 次借土所採「搖震法」計算實際土方數量,進而請求給付第1次借土差額335萬8784元,為無理由。
再者,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臺中建設局於103 年10月24日驗收後,經友仁公司檢送、修正及補充竣工圖及結算書予臺中建設局,該局依行政院頒布「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應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5 日(同年月29日)內給付尾款6752萬1493元,其遲至104年8月10日始付訖,確有遲延,則友仁公司請求尾款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06萬2643元,亦屬正當,且友仁公司於104 年6月24日已函知臺中建設局請求尾款給付遲延之利息,未逾時效期間。
依上,友仁公司請求臺中建設局給付238萬6779 元,及其中32萬4136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應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指摘無礙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臺中建設局於第一審所提系爭函件之主旨,未記載該局於102 年11月11日督導友仁公司缺失具體內容,原審因認臺中建設局未說明及舉證缺失何在,難指有違法令;
該局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亦無由原審審判長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之義務。
又該局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工程督導紀錄表及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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