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8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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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葉國得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賢綜律師
李欣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對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正岳變更為劉偉龍,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下稱李文偉)有新臺幣(下同)602 萬0875元債權存在,伊就其中260 萬5400元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吉字第135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李文偉承攬被上訴人「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 標工程」(下稱甲工程、甲契約)之保留款債權193 萬9998元(下稱甲保留款),及「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四、五期整宅重建工程」(下稱乙工程、乙契約)民國106年8月第6期估驗款321萬3018元、保留款126 萬5145元債權(下稱乙估驗款、乙保留款),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經伊催告李文偉給付,並於107 年12月14日代位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果等情。

爰依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甲、乙保留款、乙估驗款債權共641 萬8161元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李文偉,並加計自107 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文偉於世大運賽後,就甲工程經通知未進場施作,經伊於106年10月20日依甲契約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約定終止,李文偉已無條件放棄甲保留款。

又李文偉於106年7月第5期估驗後即放棄施作乙工程,嗣於同年8月15日結清工程款,並拋棄其餘款項,李文偉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李文偉有債權存在,並以其中 260萬5400元聲請強制執行李文偉對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

查李文偉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第34、38條約定:「如有下列前四項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三、乙方(即李文偉)…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雙方依本約之約定,如需以書面送達時,乙方送達地址以合約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在未書面通知雙方變更前,以合約地址之送達文件視為已送達文件」等語,李文偉於 106年10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人力不足,致無法繼續施作甲工程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足見其無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依甲契約第34條第3款終止,並於同年月23、24日送達該契約所載李文偉地址,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依該契約第38條約定,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李文偉與被上訴人就甲工程前、後期工程各簽訂編號為L0023、C026之2份契約,被上訴人係終止後期工程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2 份甲契約承攬範圍相同,應係甲契約第40條第1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其工地所執之2份契約;

且李文偉於系爭函文所稱前期工程、二工程等語,係其單方面陳述,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合約編號L0023 為被上訴人內部流水號,難認李文偉與被上訴人就甲工程簽署2 份契約。

又甲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李文偉)中途拋棄或遭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等語,旨在擔保甲工程如期完成,並以李文偉無條件放棄保留款及未領款項之債權,為強制其履約之手段。

甲保留款以各期估驗款10% 計價,佔整體工程款比例非鉅,李文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衡酌被上訴人需就其未完成工作重新發包,更換廠商所生人力時間、銜接狀況協商處理、延遲進度對業主所負違約風險等無形耗費等情,是項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則李文偉之甲保留款債權已放棄而不存在。

其次,乙工程106年8月15日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記載李文偉有乙保留款126萬5145元、應付帳款500萬8784元,惟其於同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499 萬8904元結清並拋棄其餘工程款,其已無乙保留款債權存在。

另李文偉所製乙工程106年8月16日第6 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固記載有乙估驗款321 萬3018元,然該請款單係李文偉單方列印文件,數量亦為李文偉之小包李雨翔單方面清點,未經被上訴人核算簽認,且李文偉甫於106年8月15日以系爭切結書結清工程款,當無可能於1 日內完成系爭請款單所載金額甚高之工作,並於翌日提出請款。

況被上訴人於李文偉停工後另覓訴外人福泉工程行繼續施作乙工程,有工程合約可參,徵諸李雨翔證稱當時找不到李文偉等語,則系爭請款單所載數量,究係李文偉或福泉工程行之下包商所施作,亦非無疑。

又依李文偉小包即證人高孟辰所言,可知李文偉違約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約定直接付款與高孟辰;

另被上訴人106年8月29日存證信函記載李文偉自同年月24日起均未進場施工等語,然未承認李文偉於斯日前有進場施作,難認李文偉有系爭請款單所載乙估驗款債權存在。

綜上,上訴人依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甲、乙保留款及乙估驗款共641 萬8161元債權存在,及代位李文偉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乙估驗款321萬3018元、乙保留款126萬5145元債權存在,及代位李文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惟查被上訴人106年8月29日存證信函記載:「…自106年8月24日起,貴工程行(即李文偉)工班均無進場施工」(見一審卷㈠第263頁),似未否認李文偉於106年8 月24日前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又李雨翔證稱其受僱於李文偉,負責106年7、8 月份請款,系爭請款單記載工作項目及完成數量均係伊親點紀錄等語;

依陳建勳建築師監造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乙工程至106年8月16日止,除同年月6 日外,每日似均有出工施作泥作工程(見原審卷第343、139至172 頁);

且被上訴人似於同年9 月26日始就乙工程李文偉未完成部分與福泉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見一審卷㈠第182、190頁背面)。

果爾,能否認李雨翔受李文偉僱用清點並記載於系爭請款單上乙工程106年8月施作數量係福泉工程行施作,而非李文偉施作,已非無疑。

次查,被上訴人陳稱:「李文偉於辦理106年7月之第5期估驗…」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1頁),似謂乙工程第5期估驗數量,係李文偉於106年7 月所施作,則李文偉以系爭切結書結清之乙契約工程款,是否果係其施作至 106年8 月15日止之工作,即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原審徒以李文偉甫於106年8月1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尚無可能於翌日完成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遽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未施作乙工程第6期工作,亦有可議。

又乙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李文偉)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乙方應得之工程款直接交其下包…:三、乙方之下包…應得之工程款乙方遲不給付,超過十五天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1頁背面、72頁),似僅約定李文偉遲延給付下包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得直接給付,未約定於該條款約定事由發生時,李文偉喪失或拋棄其工程款債權。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該條款約定,直接給付款項與李文偉之下包高孟辰,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就乙工程已無債權可言,尚屬速斷。

再者,系爭明細表記載乙工程第5期估驗款應付500萬8784元、累計保留126 萬5145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0頁背面);

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頂聖工程行(即李文偉)…工程(即乙工程)工程款…截至106年8月15日止,尚有工程款計伍佰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500 萬8784元)整未領,立書人同意以肆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499 萬8904元)整結清,其餘款項之請求拋棄」等語;

另兩造107年4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乙工程)106年7月份(第5期)估驗款…5,008,784元,…頂聖工程行(即李文偉)同意以4,998,904 元結清,其餘款項之請求拋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3 、59頁),依其文意,李文偉似僅同意結清第5 期估驗款,是否有拋棄其餘估驗款及保留款,自滋疑問,倘其已拋棄其餘款項;

何以簽署該切結書後,旋於同年10月3 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106年度8月份仍有開立發票,且貴公司…亦表示係自106年8月24日起工班方未進場,顯見8 月下旬前仍有施作,希冀貴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核算款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1頁),請求被上訴人就106年8月第6 期工程估驗(即乙估驗款)計價?似此情形,究竟李文偉是否有拋棄乙估驗款及乙保留款之意,仍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調查審認,徒以李文偉簽署系爭切結書,認其已拋棄乙估驗款及乙保留款,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甲保留款193 萬9998元債權存在,及代位李文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並代為受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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