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91,202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勝信,有其官方網頁資料可稽,謝勝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施作。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長鴻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9,296元、工程保固金 1,573萬9,801元、違約金扣款 225萬元(下合稱系爭工程債權),卻怠於行使,又無力支付伊之分包工程款 850萬元,伊得代位長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由伊代位受領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長鴻公司 8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此部分主張係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長鴻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債權,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伊不得向長鴻公司或被上訴人清償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長鴻公司 850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其理由如下:㈠長鴻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驗收後,長鴻公司對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對長鴻公司有 85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債務人妨害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如未妨礙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仍得為之。

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7年4 月間雖陸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長鴻公司收取系爭工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長鴻公司清償。

然除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外,別無其他長鴻公司之債權人對其提出訴訟或扣押,堪認系爭工程債權僅止於扣押階段,長鴻公司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尚得對上訴人提起保存性質之給付訴訟,卻怠於行使。

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長鴻公司之 850萬元本息債權,自得於該債權範圍內,代位長鴻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長鴻公司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 規定自明。

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禁止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未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或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債權人收取前,並不發生使債權移轉或清償之效力。

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不能免除清償責任,故明定該第三人得為清償提存,而免負遲延之責,以保其權益。

是該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如未為清償提存,解免其遲延責任,不得以受扣押命令為其未清償債務之不可歸責事由。

㈡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4 月間雖陸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長鴻公司對其收取系爭工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長鴻公司清償,然均僅止於扣押階段,長鴻公司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保全該債權;

被上訴人對長鴻公司有850 萬元債權,長鴻公司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各節,既為原審所認定。

則其據此論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長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 85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其因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屬不可歸責,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