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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間持其100 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ADMINISTRATION OATH )、101年4月5 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即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公司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判決。
嗣於原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就其遺產有管理權。
上訴人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竟訴請確認伊非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且伊從未在臺灣地區自任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為訴之變更,且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胡延格嗣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等3 人),並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即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計美金46萬7,294.24元、新加坡幣19萬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由胡雯涓分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
胡陳秀蘭等3人分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 元,為兩造所不爭。
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共5人,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既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且分配與伊等取得俱無異議,可見渠等與被上訴人,已以繼承人過半數且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為胡鄭水治遺產之管理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訴為合法,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而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乃原審竟又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此觀諸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即明。
準此,於共同繼承,關於遺產之管理,應由共同繼承人全體為之,或由繼承人互推一人單獨管理之。
查依被上訴人之100 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僅表明將忠實管理胡鄭水治之遺產及財物;
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之外國法宣誓書,則表明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兒子及血親,依我國繼承法之規定,有權聲請為其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被上訴人似係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取得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許可狀,領取系爭遺產。
果爾,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 人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且為分配之行為未為異議,是否係對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決定即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所為承認,或係另有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意思,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加審究,即以前揭理由,遽謂渠等已互推被上訴人為遺產之管理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是否有不能提起他訴訟而為該聲明之情事?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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