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9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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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 訴 人 袁建中
被 上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 上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威秀公司主張:伊前委請訴外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就伊未將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免費優待票計入票房總數,與片商拆帳之合約疑義乙事(下稱系爭免優票疑義),出具法律意見書。

民國103年4月1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同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時任伊董事長之對造上訴人袁建中、訴外人即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以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常理法律意見)書,就系爭免優票疑義與片商協商。

詎袁建中擅於同月23日與訴外人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談,洩漏上開法律意見書內容,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見解,致伊於同年6月11日與華納公司達成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而受有和解差額之損害。

袁建中復於同年5月間,擅自發函予各片商宣稱伊隱瞞系爭免優票疑義而有違約之虞,造成伊須支付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高額和解金,共計多支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481萬6530元(下稱系爭差額)之損害,並因此受有商譽損害100萬元。

袁建中為伊之董事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寶座公司指派袁建中擔任伊之董事,被上訴人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下合稱泰聯2公司,與寶座公司合稱寶座等3公司)受讓寶座公司對威秀公司之部分持股,而承擔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寶座等3公司為伊法人股東,均指派袁建中擔任伊董事,應就袁建中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袁建中及寶座等3公司(下合稱袁建中等4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等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袁建中等4人則以:指派袁建中為威秀公司董事者為寶座公司,非泰聯2公司。

袁建中與石偉明協商系爭免優票疑義及寄發函文予片商,目的係促使片商回覆正確損害數額,供會計師完成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屬依董事會授權之執行業務行為,與系爭差額無因果關係,亦未損害威秀公司商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威秀公司請求袁建中給付7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袁建中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威秀公司請求袁建中給付逾720萬元本息及寶座等3公司應與袁建中負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威秀公司其餘上訴。

理由如下:

㈠寶座公司為威秀公司股東,泰聯2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自寶座公司受讓股份,並繼受寶座公司依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袁建中係寶座公司指派擔任威秀公司董事,於99年3月15日至103年5月26日期間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

威秀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就系爭免優票疑義,委請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分別出具法律意見書(下合稱3家法律意見),於103年4月10日經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常理法律意見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常理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4家片商先行溝通,儘快解決免優票問題,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採之(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決議既採常理法律意見作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結論,袁建中身為威秀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應忠實執行系爭決議,追求公司最佳利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查:

⒈依證人陳文彬、杜文蘅之證詞及常理法律意見等件,相互以觀,威秀公司與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係由威秀公司以每張免優票補貼130元作為計算基礎(下稱華納和解條件)。

⒉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23日以威秀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下合稱派拉蒙等2公司)及博偉公司、福斯公司(下合稱博偉等2公司)。

威秀公司於104年9月21日與派拉蒙等2公司以每票補貼130元條件成立和解,依序支付和解金1070萬2737元、1283萬921元予該2公司。

依證人陳文彬、杜文蘅之證詞及派拉蒙等2公司之回函,可知在袁建中未寄發系爭函文前,陳文彬已與該2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就系爭免優票疑義達成共識(下稱派拉蒙等和解共識),該2公司係收到系爭函文後,經其美國總公司指示重新協商,並比照華納和解條件洽談,致威秀公司受有支出較多和解金之損害。

⒊威秀公司與博偉等2公司成立和解,分別支付和解金2833萬8170元、2208萬5082元,依證人陳文彬、杜文蘅之證詞及常理法律意見,博偉等2公司非屬常理法律意見所列須負違約責任之4家片商之一,因袁建中擅發系爭函文,致該2公司因此要求比照華納和解條件洽談。

⒋系爭免優票疑義,乃因威秀公司未將全部免優票數量計入與片商拆帳所衍生問題,為免短期內增加多筆和解債務影響公司營業損益平衡,袁建中應依系爭決議採取之常理法律意見,與陳文彬、杜文蘅一同處理,始符事理。

惟袁建中除表達不支持系爭董事會決議結果,並在威秀公司與派拉蒙等2公司間已有「派拉蒙等和解共識」(每票補貼30元),及並無預期與博偉等2公司磋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情形下,擅發系爭函文予各該公司,致威秀公司最終須比照華納和解條件,與各該公司成立和解,高於「派拉蒙等和解共識」甚多,並各支付逾2千萬元和解金予博偉等2公司,其所為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威秀公司受有多支出和解金6590萬7289元之損害,威秀公司自得就該4家片商之和解契約,各一部請求袁建中賠償其180萬元,合計720萬元。

⒌袁建中上開行為,尚非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威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無庸就其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再為審究。

⒍依證人陳文彬、杜文蘅、石偉明之證詞,威秀公司與華納公司成立和解之條件,與常理法律意見計算結果相同,其無受有多支出和解金之損害。

且華納公司已表明不同意戲院就3%數量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之不成文作法,威秀公司仍須支付按該數量計算之和解金2289萬3000元予華納公司,核與袁建中偕同訴外人楊曉邦會晤石偉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袁建中偕同楊曉邦會晤石偉明時所揭露之系爭免優票疑義與3家法律意見等資訊,及其以系爭函文通知片商之行為,並無刻意虛捏、偽造,難謂已對威秀公司商譽造成侵害。

且系爭免優票疑義所衍生之債務,衡情不致使外界因此降低對威秀公司之社會評價,亦非因袁建中與石偉明會晤或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所致。

威秀公司請求袁建中賠償其商譽損害1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袁建中所為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威秀公司主張寶座等3公司就袁建中本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義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又袁建中係代表威秀公司對外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並非以寶座等3公司負責人地位處理該事務,且寶座公司與泰聯2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各具獨立法人格,袁建中係經寶座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擔任威秀公司董事,與其有委任關係之法人乃寶座公司,縱寶座公司將其威秀公司持股之一部讓與泰聯2公司,袁建中亦不因此即與泰聯2公司成立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委任關係。

袁建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其所代表之威秀公司之權利,核與同條第2項之「他人」有別,威秀公司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寶座等3公司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威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建中應給付其7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否則受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被告無從為防禦,並影響判決確定時既判力客觀範圍。

次按所謂特定訴訟標的,指達於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其他訴訟事件,可資區辨之程度而言。

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兩者概念意義不同。

查威秀公司書狀有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請求袁建中等4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一審卷一8頁、卷三73頁,原審卷一112、113、153頁),有陳明係一部請求袁建中等4人連帶給付900萬元及全部商譽損害100萬元各本息(原審卷二64、283、284、291頁),另有確認僅請求袁建中等4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同上卷116頁)。

則威秀公司之真意究為何?攸關本件審判範圍及判決確定時之既判力範圍,未來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判斷,自有詳加釐清調查之必要。

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加以指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威秀公司補充說明後,詳予闡明及曉諭,以確定其請求範圍及法律依據,遽謂威秀公司係為一部請求差額損害900萬元及商譽損害100萬元,復謂威秀公司係全部請求袁建中等4人連帶賠償(原判決第2頁24至28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袁建中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程序既有可議,且影響既判力範圍,仍屬無可維持。

㈡復按董事長係經董事會選任之公司代表,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之義務,倘董事長有悖於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而其行為得評價為高度違反誠信者,基於公司代表之忠實義務蘊含高度信賴、期待忠誠篤實等特殊要求,應認為其已該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要件。

查系爭決議均採常理法律意見作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結論,袁建中身為威秀公司董事長,除表達其不支持系爭董事會決議結果,並在威秀公司與派拉蒙等2公司間已有和解共識(每票補貼30元),及無預期與博偉等2公司磋商系爭免優票疑義之情形下,擅發系爭函文予各該公司,致威秀公司最終須比照華納和解條件,以每票補貼130元金額與各該公司成立和解,高於「派拉蒙等和解共識」甚多,並各支付逾2千萬元和解金予博偉等2公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真如此,袁建中擅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已使威秀公司須支付遠高於依系爭決議所採之常理法律意見及由證人陳文彬取得之「派拉蒙等和解共識」之和解金額,而威秀公司亦主張袁建中於99年間擔任公司董事長即知該免優票政策並執行至102年8月間止等語(一審卷三7、41、43頁反面,原審前審卷一198、202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袁建中此舉未違反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公司決議、追求威秀公司最大利益之誠信要求?而影響威秀公司商譽,使威秀公司最終須依華納和解條件與華納公司、派拉蒙等2公司、博偉等2公司成立和解?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又袁建中係寶座公司指派至威秀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寶座公司復將其對威秀公司之部分持股讓與泰聯2公司,而威秀公司亦主張袁建中實質上為寶座等3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審卷二280頁),倘認袁建中有加損害於威秀公司之行為,則寶座等3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或民法第2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待研求。

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袁建中所為是否已得評價為高度違反誠信,寶座等3公司應否對袁建中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重要攻防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進而為威秀公司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威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威秀公司及袁建中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威秀公司及袁建中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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