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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洪 士 鈞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洪玉崑
林 麗 花
洪 世 菁
洪 世 凌
洪 世 欣
洪 士 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國 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及原確定判決共同上訴人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下稱洪陳淑瑩等6人,與本件上訴人合稱伊等7人)之上訴,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而命伊等7 人應協同原當事人洪文棟及被上訴人鄭洪玉崑(下稱洪文棟等2 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無視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明確約定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伊等7 人,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得抵繳訴外人洪文樑遺產稅者分歸伊等7 人取得之停止條件,縱有停止條件亦僅係系爭協議關於抵繳稅款之約定,不生效力,不影響系爭股票已分配予伊等7 人。
且伊等7 人得改以洪文樑原持有之股份替代系爭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以符系爭協議維持各房持股原狀之意旨。
竟錯誤解讀系爭協議第5條所稱「替代抵繳」僅限可供抵繳部分,未審究兩造未達成系爭股票由三方各取得1/3 之協議分割合意,未能抵繳之系爭股票2/3 亦應由兩造按等分權利分配,遽認洪文棟等2人已分割取得系爭股票各1/3,得以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附表所示股票暨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53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復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顯係就前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既經其全體繼承人即洪文棟等2人及伊等7人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且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洪陳淑瑩等6人,毋庸將洪陳淑瑩等6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又洪文棟等2 人與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洪彭瑞蘭、洪文樑相繼過世後,其等繼承人均未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乃由洪文棟等2人與伊等7人分別簽訂系爭協議及分割協議書。
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已為可分之物,洪文棟等2人與伊等7人三方各享有其1/3 權利,各取得1/3股數。
系爭協議第1條及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 1、2款雖約定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由伊等7人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等語,惟系爭協議第5條、第4條另約定系爭股票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伊等7 人不得據為己有、抵繳前之股利與其他權利按三方權利分配行使。
上訴人復曾陳明:系爭協議係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等語,故系爭股票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惟分割方法依系爭協議所定之條件,即不得認系爭股票全部分歸伊等7 人所有。
又依洪陳淑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述當初協議之緣由,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記載內容,系爭協議立約當時,洪文棟等2 人與伊等7 人係預料系爭股票可全數用以抵繳稅捐,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較諸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更為有利,在確保系爭股票全數用於抵繳,不為伊等7 人據為己有之前提下,洪文棟等2人始同意將之分配予伊等7人,目的既在於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倘未有抵繳之情形,自不得謂已全數分配予伊等7 人;
系爭股票嗣經國稅局核定,僅洪文樑就該股票之應繼分1/3 範圍內准予抵繳,未能抵繳之系爭股票其餘部分,洪文棟等2人顯未同意由伊等7人保有;
又系爭協議第5條之適用,必以系爭股票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前提,否則即無「替代抵繳」可言。
系爭股票2/3 既不能供抵繳之用,則以洪文樑原持有股份抵繳遺產稅,要非替代該部分系爭股票之抵繳,如該未能供抵繳之系爭股票歸上訴人所有,無異將之用於填補上訴人以洪文樑持股抵繳所減少之股數,其與系爭協議所揭示:系爭股票為供抵繳始分歸洪文樑,伊等7 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之意旨有違,且洪文棟等2 人無端喪失該股票,失去系爭協議維持各房持股平衡之本意。
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由伊等7人代繳稅款,係立約雙方基於系爭股票應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合意,所訂定之條款,於系爭股票不能全數抵繳時,該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僅生洪文棟等2 人應如何返還上訴人代繳稅款之問題。
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協議第4條「目前各方之權利」係指洪文棟等2人與伊等7 人各1/3,系爭協議第5條復約定:伊等7 人若違約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所有,應負責追回之全數股票,洪文棟等2人與伊等7人三方各擁有其1/3權利。
伊等7人取得之1/3股數已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所餘2/3股數既確定不能抵繳,洪文棟等2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伊等7人協同就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
乃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所為之前揭判斷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上亦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末查,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洪陳淑瑩等6 人,原判決未將洪陳淑瑩等6 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尚有誤解。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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