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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陸地區無錫力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與上海曼海高施米特有限公司(下稱高施米特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訂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兩造為系爭合同之履行,另訂立「託購產品押金支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予上訴人,俟力橋公司依系爭合同向高施米特公司分3次購進、收受MSA甲基磺酸60噸(下稱系爭貨物)後,上訴人即逐次退還 100萬元,力橋公司則按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予高施米特公司。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 107年3月6日作成判決,認定系爭合同因可歸責於高施米特公司之事由,經力橋公司於 105年10月14日合法解除,力橋公司已無從依系爭合同之約定,繼續向高施米特公司採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據之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已付系爭押金 3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有債權,其不得以高施米特公司對力橋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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