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51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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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王創永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癸汎
江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經行員即被上訴人劉癸汎介紹取得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廣告資料,復於同年3月5日至該分行,由劉癸汎及經理即被上訴人江振田(下稱劉癸汎等 2人)以 2小時以上之時間解釋系爭基金總約定書之條款內容及揭露風險後,簽署表明於合理期間審閱,完全明瞭及同意之「約定條款確定同意書」,購買系爭基金(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申購金額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000元,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

且系爭基金報表僅記載系爭基金過去績效之「到期殖利率」為 6%,上訴人未證明劉癸汎等2人係以保證訂約後每年可領利息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基金,自不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基金嗣後下跌虧損,至同年月19日經上訴人以淨值美金 8萬5499.41元贖回,損失美金1萬 4500.59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業經撤銷,及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廣告,未揭露可能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8條、第10條、信託業法第18條之1,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連帶賠償其虧損新臺幣(下同)44萬1398元及手續費 3萬0440元本息;

及台新銀行應另依金消法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額3倍之141萬5514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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