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51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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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盛玄燁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嗣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自行給付報價確認單中之磁磚衛浴費用30萬元,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下旬陸續完工,經兩造確認實際施作之工項,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22萬元,系爭工程總價確認為 317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第1期工程款 60萬元,及簽交支付工程款之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各2紙,暨伊同意扣減之石材工程項1萬2,000元、油漆工程項9,000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94萬9,000元。

上訴人於前開4紙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向伊及訴外人林國旭各借款40萬元,向訴外人郭文佐借款80萬元,以支付票款,嗣上訴人為償還上開借款本利,於105年5月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7紙(合計210萬元),並向郭文佐借款40萬元。

前開 7紙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復向伊借款,伊於 105年5月5日、同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月13日,依序匯款 32萬2,000元、10萬元、35萬元、35萬元(合計112萬2,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新銳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下稱新銳公司帳戶),並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8日、同月27日,依序匯款42萬4,000元、13萬元、5萬元(合計 60萬4,000元)至林國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下稱林國旭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林國旭之債務,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 172萬6,0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2萬7,500元(工程款90萬1,500元、借款172萬6,000元),及其中90萬1,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其餘 172萬6,000元自107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1個月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立系爭合約,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確認單未經雙方簽認,非雙方合意範圍,被上訴人雖曾施作系爭工程,但未全部完成且有瑕疵,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所約定給付尾款及追加減帳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伊否認簽發7紙面額各 3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依伊指示匯款 112萬2,000元至新銳公司帳戶,匯款60萬4,000元至林國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5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且已給付工程款 22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

稽之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325萬元,以及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並非約定實作實算或以被上訴人向廠商買受金額計價,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工程總價之約定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確認單雖未經兩造簽章確認,但其上既記載工程總價經折價後為 325萬元,與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總價相符,自難因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成立生效。

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蔡依儒之證述、證人林國旭之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俊安)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妻董芸芸邀謝俊安參加 105年6月8日在系爭房屋開趴之通訊軟體截圖,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有辦入厝儀式等情,可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於105年6月8日前施作完成,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帳款)之義務。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但其未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追加工程部分,依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償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

稽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工程編號第4項之「追加主臥室書桌」,被上訴人折價為6萬元,尚屬合理,其他追加工程編號第2、5至7項,依序依上訴人自認之價格6萬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2萬元計算,扣除兩造不爭執未施作之石材工程項1萬2,000元及油漆工程項9, 000元後,全部工程款應為310萬1,500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2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簽交伊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7紙(合計210萬元),向伊借款,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 112萬2,000元至新銳公司帳戶、匯款60萬4,000元至林國旭帳戶,共計172萬6,000元,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憑條為證。

上訴人不爭執伊為新銳公司之總經理及前負責人、曾簽交被上訴人面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7紙,及被上訴人匯款112萬2,000元至新銳公司帳戶各情,證人林國旭亦證述:兩造均告訴伊,上訴人簽發7紙面額合計21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欠伊錢未還,被上訴人匯款 60萬4,000元至伊帳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票,為支付票款,始匯款至新銳公司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6,000元及自催告返還 1個月後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爰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90萬1,500元本息)部分: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或報價單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第6條第5項約定「承包工程完成時,並經確認施工符合工程報價內容及圖說規範內容後,始付清10% 尾款及追加減帳款。」

(見一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無完整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只有合約書及報價確認單(見原審卷第57頁),則系爭工程似應按報價單註明之材料施工,且應經確認施工符合報價內容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等義務。

查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 3份報價確認單,其上所載有效期限分別為 105年10月13日、106年3月8日、106年12月12日,均在系爭契約104年11月8日訂定之後(見司促字卷第4、7頁、一審卷第17、42頁),且均載明「本報價單經確認需有雙方在簽章欄簽章後始得生效」,然上開報價確認單並未經兩造簽章確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7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確認單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未見兩造於報價確認單上簽章確認,顯見兩造未曾就報價確認單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事項達成合意,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包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帳款在內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見原判決第 8頁),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借款172萬6,000元)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簽交面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7紙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因而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12萬2,000元至新銳公司帳戶、匯款 60萬4,000元至林國旭帳戶,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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