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52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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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連勝為
鄭安傑
(上2人為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景順(兼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 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上訴人連靜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連勝為、鄭安傑、鄭景順(下合稱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蔣門鑑,各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古亭地政所函文可稽,上訴人、蔣門鑑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開發總隊之人員詹山朞於72年間,製作地籍調查表時,記載伊等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1小段2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17-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262 、263 、264 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福興段17-165、17-166、17-167地號土地,下合稱南方鄰地)間之經界線在駁坎下緣處,依該調查表記載測量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原應為143平方公尺。

然詹山朞竟於地籍圖繪製錯誤之經界線,且依該經界線測得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古亭地政所並將該錯誤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315號(下稱31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下稱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為駁坎下緣處,系爭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致伊等受有損害。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景順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開發總隊以: ⒈詹山朞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957號事件),所為「駁坎也算是圍牆」之證言,為315號、327號事件採納,而認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界址在駁坎下緣,該駁坎尚存在未滅失或變動,故地籍線應向系爭土地方向移動。

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170平方公尺變更為143平方公尺,係因上開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所致,非因伊或古亭地政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情事。

⒊現無法確定72年間之駁坎,與目前駁坎是否同一,難認詹山朞當年測量面積有誤。

伊於72年間對系爭土地重測時,已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後,繪製地籍圖及計算面積,再經公告,於無人異議確定後,始移請古亭地政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程序及實體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

⒋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應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

㈡古亭地政所則以:⒈援用開發總隊之抗辯。

⒉本件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辦理更正,且非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上訴人未證明曾向其他機關或他人請求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未果。

⒊伊於99年2月11日邀集開發總隊、系爭土地及南方鄰地所有人會勘,獲致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之結論(下稱會勘結論)。

嗣經315號、327號確定判決,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伊無賠償義務。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系爭土地及同段262、26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公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可知72年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詹山朞依鄰地所有人指界結果,就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於經界線類別圈選「圍牆」、界址位置標示「外」,並於略圖上均以「oooo」,標示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線北側,而依鄰地界址施測,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該重測程序之測量及繪圖,符合土地法規定,詹山朞或其他開發總隊之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證人康琪麗既證稱:不記得當時在同段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經界處,是指何地標為界;

也不記得指界時的駁坎,就是現在的駁坎等語(下稱康琪麗證言),無從認定詹山朞於地籍調查表以「oooo」標示於經界線北側之駁坎,即為目前之駁坎。

再依證人吳融昊所證:原始建商整地時,那時是擋土牆,可能是圍牆乙節(下稱吳融昊證言),可見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曾有圍牆型態之擋土牆,則會勘結論所記載「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等詞非虛。

是故,不能僅以目前駁坎位置,與詹山朞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異,即認詹山朞所為地籍調查與繪製地籍圖不符而有過失。

㈢315號、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其附圖所示H-J-K-L 之連接線(即駁坎下緣連線處),乃因該判決之形成力,始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平方公尺,與開發總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行為無關。

又古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該面積與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相符,均為170平方公尺,自非登記錯誤,其所屬公務員亦無過失。

㈣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景順各24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

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

㈡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

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

㈢72年重測時,詹山朞依鄰地所有人指界結果,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於地籍調查表經界線類別圈選「圍牆」、界址位置標示「外」,並於略圖上均以「oooo」,標示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線北側,而依鄰地界址施測,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

315號、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為駁坎下緣連線處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佐以詹山朞、康琪麗、吳融昊於957號事件依序證稱:「地籍調查表上73號上略圖2到3的oooo是駁坎,駁坎也是圍牆一部分。」

「我於70幾年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93弄31號房屋,當時該屋後方就有駁坎,且駁坎沒有變動過。」

「自我遷入文山區興昌里居住時,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93弄33號、35號房屋後方就有擋土牆,從以前到現在,駁坎都沒有滅失或變更過。」

各語(分見一審卷289、293、299頁),參互以觀,似見於72年重測前為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有駁坎(擋土牆)存在,詹山朞在地籍調查表將之載為圍牆,別無其他「圍牆」存在。

倘若如此,而康琪麗證言為細節性回應,能否僅以該證言內容,即推翻上開詹山朞、康琪麗之證詞及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而吳融昊證言似混用「擋土牆」、「圍牆」、「駁坎」等名詞,得否以之佐證會勘結論之記載為可信?又會勘結論似屬記錄參與會勘者陳述內容之報告文書性質,如果無訛,綜觀其記載內容、上揭原審認定之結果、證人之相關證言及各卷證資料,該會勘結論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皆攸關詹山朞測量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有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原判決逕以康琪麗、吳融昊證言及會勘結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原審見未及此,認古亭地政所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該面積既與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相符,尚非登記錯誤乙節,亦屬不當適用上開規定。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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