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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阮仙化
被 上訴 人 周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再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7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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