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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曾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碧雲
王則荃
王則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長利(於民國108年0月00日死亡)於94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長利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湘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湘禾公司)、巫志華成立之(無電解鎳事業部)合夥事業,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王長利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與王長利按2/3與1/3比例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
系爭契約第6條原約定每季分配利益,嗣上訴人與王長利同意更改於次年結算前 1年之分配利益。
以上訴人於107年全年、108年1月至同年5月24日領得湘禾公司支付盈餘分配1736萬5453元、475萬5635 元,計算王長利分配利益(1/3)為578萬8484元、153萬5785元,共732萬4269元。
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王長利口頭約定須王長利至湘禾公司上班,始能分配利益云云,惟未舉證以明,且與隱名合夥僅須出資不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為必要之本質不合,自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2萬426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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