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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林素珍(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安(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利(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佩如(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被承當人詹金信與被上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定買受,該房地之價金及所有權狀雖由詹金信支付及持有,惟詹金信嗣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上訴人未能證明詹金信有支付系爭房地之稅款,且詹金信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詹金信保管持有,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詹金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詹金信終止,其已自詹金信受讓契約終止後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等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原判決認無從以詹金信出面辦理系爭房地之投標事宜及支付價金,逕認詹金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並無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可言。
上訴論旨謂原判決之判斷有違該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不無誤會。
又原審既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金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未再命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與詹金信合資或合夥購買之事實為舉證,自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
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欠公允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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