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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自民國30年3月起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訴外人陳福盛、陳吳寶蓮、許李美華、鄭美環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88年1 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2,00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約定供建築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至108年1月21日止,其存續已逾20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審酌系爭建物原為木造,嗣整修為C 型鋼骨架、鋼浪板屋面,上訴人作為備用辦公室使用,迄未拆除重建,該建物經鑑定有部分鋼骨不符安全需求,須增加補強及經常性檢修防鏽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 109年12月31日止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周勝福,於103年5月20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自不失其同一性。
又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屬對土地之管理、保存行為,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違誤。
再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設定後,該地上權或其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縱有移轉,或由法院酌定或增減地租,原地上權之同一性並不受影響。
原審自系爭地上權設定之88年1月21 日起算其存續期間,於法亦無不合。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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