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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黃耀慶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ll0 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0000年○○國中○年○班」群組之成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黃耀慶」帳號在該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詆毀被上訴人之言詞,所使用「不與狗鬥」、「…下三濫」、「超噁爛…也不撒泡尿照鏡子…狗奴才」、「黑道的狗…狗仗人勢、亂咬人…狗吃屎」、「俗辣」、「混名擺咖」、「不理瘋狗」、「無恥瘋狗」、「忝不知恥」、「卑鄙小狗」等用語,均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尊嚴,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 萬元本息,並在該群組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為期l 個月,以回復名譽,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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