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576,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陳 文 貴
鄭 宇 森
李張秋月
羅 欽 憲
林 益 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松 生
李 松 明
李 春 發
李 雲 嬛

徐李玉嬌
李 鳳 嬌
陳 菊 梅
陳 怡 姈(原名張怡姈)

陳 廖 滕
陳 泓 任(原名陳廖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拍得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其地號。

6-2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4日自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 地號土地於同日由原6、7、12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被上訴人李松生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B1、C、C1、D所示地上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對土地之所有權能,自應將之拆除返還土地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松生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0元及自104 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復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元;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7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徐李玉嬌以次6 人為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一切妨害伊所有權之行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李松生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阿火所有,於64年7月14日贈與其子李盛發,李盛發於85年4月10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李江四妹、李松順(均已歿)及伊、被上訴人徐李玉嬌、李鳳嬌(下稱李松生等5人)繼承。

伊等5人於86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斯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三合院(即附圖編號A、A1、I、I1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地上物,為李氏家族所共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李阿火所有,於64年7 月14日贈與李盛發,迨李盛發於85 年4月10日死亡,由李松生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86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

其後,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拍得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李阿火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三合院,該三合院西側有附圖編號B、B1、C、C1、D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李松生結婚(66年4月15日所攝)及系爭地上物外部(79年3月18日所攝)之照片,與第一審勘驗現場(102 年12月18日)之照片對照以觀,除屋頂上鴿舍已拆除外,其餘均同,堪認6、6-2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迄無修建、改建或滅失情形,依民法第876條規定,李松生就6、6-2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李松生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李松生既有法定地上權,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失依據,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規範目的在維護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以免土地拍定後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以致拆除之結果。

㈡查李松生等5 人於86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斯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即以系爭地上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業已存在,遽謂李松生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已嫌速斷。

又系爭地上物係1 層磚瓦造、鐵皮倉庫及廁所(照片見一審卷㈠第108頁下方及第109頁),參以李松生於訴狀載述該地上物於67年航空圖即已存在,並於原審109 年7月2日自陳系爭地上物年代已久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㈠第 129、204 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地上物破舊不堪,沒有經濟價值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㈠第203-204、209頁),是否毫無可採?此與判斷系爭地上物具備經濟價值,而令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實益,攸關頗切,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查明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洽。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查明,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