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589,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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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林美仁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8 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嗣伊於99年4月19日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9月16 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王金菊竟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

旋上訴人以王金菊違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證件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王金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 號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該院核發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 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80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並併入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生系爭債權,並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16日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對王金菊所負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屬讓與擔保性質,於清償債務前,其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伊係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對抗伊。

系爭債權係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伊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與王金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以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於98年9 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之信託期間內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辦畢系爭信託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9月16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違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證件為由,聲請士林地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於106年9 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授權其於上開信託期間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者不同,應屬一般信託契約。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於99年4 月22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之存證信函送達王金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王金菊僅於移轉信託財產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範圍內,有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務,不能視為信託關係存續。

上訴人以王金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對王金菊取得之系爭債權,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能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非合法處理信託事務,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未因信賴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無從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明。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第三人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得於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 月27日止之信託期間內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因王金菊違約而取得系爭債權,並憑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上訴人係善意信賴載明王金菊得於信託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債權,能否謂該債權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債權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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