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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喜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將訴外人戴金火所簽交未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配偶馬安仁保管,成立寄託契約。
馬安仁死亡後,被上訴人縱擅自持系爭本票要求戴金火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與戴金火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經戴金火如數給付300 萬元。
惟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和解而取得上開300 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及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僅用以證明投資款使用於系爭投資案,尚具備土地投資退夥結算時退款債權之擔保性質,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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