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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結
上 訴 人 江俊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對第一審命給付逾新臺幣陸佰柒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命上訴人江俊嶙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嶙公司)及江俊嶙(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至101年11月16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25萬4833 元,嗣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1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福嶙公司並簽發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13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扣除福嶙公司承租伊所有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下稱荷豐會館)交付之剩餘保證金270 萬元後,尚餘1080萬元未付。
且福嶙公司亦負有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
另江俊嶙於100年7月28日出具感謝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清償當日前積欠之借款,共計903 萬4833元,且其與福嶙公司間並未言明分擔,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求為命福嶙公司給付1080萬元,及江俊嶙給付903 萬4833元本息,其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福嶙公司以:伊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除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務外,亦得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置於荷豐會館內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值 379萬2945元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江俊嶙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承諾書載明係「事業之經營」,僅係感謝被上訴人借款予福嶙公司,並非承認伊為借款人或承擔債務之意,且系爭承諾書與福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相隔6年餘,二者並不相干。
況至104年止,福嶙公司已將系爭承諾書所載債務1000餘萬元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 2月15日至101年11月16日間共匯出1925萬4833元予上訴人,除部分清償外,尚餘系爭借款未清償,福嶙公司並不爭執其尚欠系爭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至江俊嶙雖否認為共同借款人,惟其於100年2月15日至 100年11 月4日間出面洽談借款,100年4月25日之33萬元借款亦係匯入江俊嶙帳戶,且系爭承諾書內記載江俊嶙願負清償借款約1000萬元債務之責,並承諾以廈門多福公司14% 股權所獲股利優先清償,可認江俊嶙亦為借款人。
又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實際匯出借款共903萬4833元,故江俊嶙自應負903萬4833元之清償責任,就其餘債務,被上訴人則未舉證江俊嶙亦為借款人,其不負清償責任。
而福嶙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 300萬元保證金,其中30萬元應扣抵福嶙公司所欠租金,剩餘270 萬元經福嶙公司主張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後,李佳興尚得請求給付1080萬元。
至福嶙公司所提出系爭設備之發票等證據,與荷豐會館現場設備品項並不相符,不足以認定其為所有人,故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 379萬2945元抵銷所欠債務,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嶙公司返還1080萬元(除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1050萬元外,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江俊嶙就其中 903萬4833元本息,與福嶙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駁回福嶙公司之上訴。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其判決主文即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查本件系爭借款自100年2月15日至100年11月4日期間,均係由江峻嶙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借,且福嶙公司為借款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江俊嶙係代理福嶙公司向被上訴人洽借,其借貸效力始及於福嶙公司。
則江俊嶙能否於代理福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外,同時自為借款人?又江俊嶙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承諾清償,是否即得認為與福嶙公司共同借款?均非無疑。
原審未予細究,逕以系爭借款部分匯入江俊嶙帳戶,及江俊嶙出具系爭承諾書等情,遽認江俊嶙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尚嫌速斷。
且江俊嶙與福嶙公司倘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均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僅江俊嶙係就100年7月28日以前借得之903 萬4833元債務範圍,負其責任。
果爾,似江俊嶙及福嶙公司係基於同一借貸之原因,負 903萬4833元之同一債務,並非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則原審逕以江俊嶙與福嶙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並非可分之債,是否合於法理?亦有疑義。
又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逕載為「被上訴人江俊嶙應與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佳興新臺幣玖佰零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並非表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江俊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駁回福嶙公司對於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逾670萬7055 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既認與江俊嶙為共同借款,則其間有無連帶、不真正連帶或應分擔給付之關係,涉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福嶙公司清償之範圍,與命江俊嶙給付應廢棄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爰一併廢棄發回。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就江俊嶙出具系爭承諾書,追加依併存債務承擔,請求給付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第212 頁至214 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為訴之合併?亦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江俊嶙或福嶙公司清償,及其間應否分擔給付之關係,自應予審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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