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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崇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原審以○○巿○○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之父訴即外人白金城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民國93年 7月24日兩造、父母白金城、訴外人白林寶貴及白崇仗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贈與被上訴人使其取得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
嗣591地號土地分割為591、591之1地號,上訴人相繼於107年7月1日、108年2月19日將分割後之591、59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佳陞土地開發公司等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分割後 591、59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20的3分之1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46萬6934元、16萬6592元,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於 104年另簽訂之協議書迄今未公證,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及如有借名關係,伊因此繳納之增值稅應予扣除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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