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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方 孟 昭
法定代理人 方楊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律師
曾 靖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林 義 順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獎勵回饋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於同年4月12 日簽訂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共5 年,嗣臺南縣、市合併後,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24條約定及該契約所附於95年2月16 日召開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2 次評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兩造約定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伊回饋金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及獎勵各級柔道選手回饋金(下稱系爭獎勵金)34萬元。
惟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至105年11 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止,僅繳納系爭回饋金,積欠系爭獎勵金共361萬2383 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僅負給付系爭回饋金之義務,系爭決議非屬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系爭獎勵金。
縱認伊有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義務,臺南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從未依系爭決議提供受獎勵選手名單,該給付條件未成就。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未曾提及或向伊收取系爭獎勵金,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另系爭契約原定5 年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寄送予伊之函文及合約書均未提及系爭獎勵金,應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協議更新時,僅就系爭回饋金達成合意。
再系爭獎勵金屬1 年期間反覆繼續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參與臺南市柔道館投標前,曾提出臺南市立柔道館委託民間管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 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
嗣上訴人以每年7萬2000元回饋金得標,兩造於9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臺南市柔道館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為5 年。
系爭會議紀錄附於系爭契約之後,與契約其他頁面均蓋有騎縫章,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就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依系爭決議修正,並以之為契約之一部。
依系爭計畫書之記載,上訴人計畫將柔道館作為營業使用,其就場館之營運支出含「回饋與攤提」項目,且於95年度「回饋與攤提」項下明確記載支出40萬元;
又於「財務可行性試算」項目,分析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各項營業收入、支出,並於95年至99年度營運財務分析表之營業支出項下,每年列有「回饋與攤提」金額40萬元,顯見上訴人於參與招標時,已知悉每年需支付「回饋與攤提」費用共40萬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約定至100年4月11日止,惟因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原運動場地委託經營自治條例辦理新訂中,被上訴人為避免適用法規分歧,於100年12月29 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12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原合約截止期限延長至新辦法公布施行,並請求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仍依原契約執行;
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12日函)檢附「回饋與攤提」費用追回討論會議決議,亦未據上訴人爭執,顯見兩造已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繼續執行之合意,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每年給付34萬元系爭獎勵金有意思表示合致,縱系爭契約本文、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被上訴人103年6月24日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6月24日函)所附辦理續約契約書,均未提及系爭獎勵金,亦無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義務。
又依93年4月22日、98年9月2日修正公布之臺南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自治條例及102年1月16日發布之臺南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辦法,臺南市政府辦理績優體育選手暨教練申請獎助金事宜,係以教育局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為執行機關;
對照系爭決議內容,應認上訴人每年繳交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依教育局提供之名單執行,是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之義務與教育局是否提供名單無關,難認上訴人所負該項給付義務附有停止條件。
再系爭計畫書於「財務可行性試算」項目下列有「台南市立柔道館95-99年度營運財務分析表」,就「營業支出」項下每年度均列載回饋攤提金額40萬元,並於內文記載該項金額係分5年攤提之款項,可見系爭獎勵金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而兩造約定其給付方式為每年34萬元,是其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又依100年12月29日函、105年10月12日函所示,被上訴人非未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乃因臺南縣、市合併後,承辦人員更迭,而未積極請求,另審酌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需支付系爭獎勵金、該款項隱含公益性、委託民間管理兼具營利性質,及各類體育團體承租公有體育設施之運作模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不再請求系爭獎勵金,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兩造合意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9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起,均未給付系爭獎勵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系爭獎勵金共361萬2383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獎勵金共191萬2383元本息部分):查原審係認定系爭契約原訂期間為5年,至100年4月11 日止,依系爭計畫書所載,上訴人係預估契約期間之營業收支狀況,計算其應繳納之獎勵回饋金,分成5 年攤提等情,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所成立之契約,並未定期限,上訴人似無從依原契約所定方式計算其每年應攤提之獎勵回饋金,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得逕依系爭計畫書所載內容,請求上訴人繳納每年34萬元之獎勵回饋金?即非無疑。
又依100年12月 29日函所載:「一、茲因縣市合併…貴會(即上訴人)原受託經營之合約截止期限將延長至新辦法公布施行後依新辦法辦理。
二、合約展延期間,請貴會仍依原簽定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執行,並於原契約正式終止生效日起15日內,按展延天數補繳該延長期間之回饋金。
三、倘貴會不同意本處(即被上訴人)辦理契約展延,請於文到15日內正式復知本處辦理場地點交返還,惟原契約到期日起,至貴會預定返還場地期間仍需按比例繳交回饋金」(見一審卷第17頁),似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為更新契約對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自應以兩造所合意者為準。
又上開函文固記載「仍依原簽定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執行」,惟其所附100 年度柔道館補納回饋金計算明細係記載「原契約期間每年回饋金72,000」,並據以計算上訴人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繳納之回饋金(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
另被上訴人為辦理續約事宜,以103年6月24日函送「臺南市體育處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予上訴人,該契約關於「設備投資、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記載:「1 年之權利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見同上卷第53、58頁);
再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2 日函所附「回饋與攤提」費用追回討論會議決議,亦載明以「每年權利金72,000元」計算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 日止應繳費用(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均未提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應繳納系爭獎勵金,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究有無就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獎勵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兩造有依系爭契約內容繼續執行之合意,上訴人同意繼續繳納系爭獎勵金,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原訂5年期間之系爭獎勵金共17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訂5 年期間之系爭獎勵金共170萬元本息,且該獎勵金係分5年攤提,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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