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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黃明進
何碧華
黃君梧
黃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明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共同取得訴外人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金龍大廈地下室1樓及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其之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黃君梧、黃泊儒。
華斌公司當初規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毋庸分擔管理費。
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1年會議),與訴外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安公司)達成「系爭建物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合意,類似分管契約,可延續適用於該公司後手,惟被上訴人事後片面變更,依91年修訂後規約向上訴人收取高額管理費,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
伊有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新攻防方法及證據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就系爭建物計新臺幣(下同)154萬8,120 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併求為確認自110年5月至同年8月計14萬7,440元管理費債權亦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分管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甚詳,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另91年會議因考量錦安公司與其承租戶有租賃糾紛,始決議暫時以空屋計算管理費,其後並發函告知系爭建物如有商業使用,再行商議管理費,未與該公司達成「系爭建物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合意。
管理費是以住戶坪數、住家或商業使用為不同方式計費,無違公平性,亦無針對性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曾提起以下給付管理費訴訟,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其勝訴確定:①訴請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給付102年9月1日至104年1 月31日管理費47萬6,540元,經10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下稱丙案);
②訴請黃明進、何碧華給付104年2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管理費122萬8,360元,經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下稱丁案);
③訴請上訴人4人給付108年4 月至同年7月管理費14萬8,362元,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下稱己案),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建物106 年11月至110年8月(含追加部分)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確認106年11月至108年3 月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其已於108年3月19日繳納此段期間管理費195萬6,990元;
另108年4月至同年7 月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己案);
又原審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而就同年月21日至同年8 月部分,係請求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均無確認之利益,僅108年8月至110年1月20日部分(約66萬元)有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在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上訴人表示拒絕再交付管理費後,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權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重要爭點,曾分別於丙、丁案或己案審理時分別提出,經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證據調查後於該判決內詳予論斷,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無涉;
以及系爭建物非以空屋或是一般住家計算管理費。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11、18及上證1至5等訴訟資料,部分於丙案審理時已提出,於己案審理時亦全部提出,經兩造為攻防,並經原審調閱卷證核閱後,認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原判斷結果。
㈣因丙、丁、己3 案就前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上開3 案前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能就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又黃君梧、黃泊儒係106年11月2日繼受丙案當事人黃豐基之應有部分,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26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等為丙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範圍。
另金龍大廈91年會議就管理費之收取,考量商業與住家使用之管理維護、耗費程度等不同,亦無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情形。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106年11月至110年 4月就系爭建物計154萬8,12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以及追加請求確認110年5月至同年8月計14萬7,440元之管理費債權亦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期間,除108年8月至110年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部分有確認利益外,其餘各段期間均無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重要爭點,曾於丙、丁案或己案審理時分別提出,經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證據調查後於該判決內詳予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上訴人自不能就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㈡又上訴人訴請確認108年4月至同年7 月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前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己案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為確認,原審認此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雖未以裁定駁回,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給付管理費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事件,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事件,亦屬上開規定之範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金額雖為154萬8,120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臺南地院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亦誤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亦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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