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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王士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記愷
江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江偉琦為訴外人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將進口汽車零組件以寄賣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許記愷所經營訴外人黑石研創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出售,上訴人則擔任黑石公司店長職務,依影音光碟暨譯文、債權讓與契約書、證人即草擬見證系爭協議書之羅瑞洋律師、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許子暘所證,兩造三方係歷經民國108年4月18、20、25、29日合計逾20小時彙算,同意以上訴人所載之營業額、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法,經上訴人核對後,再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作為上訴人因侵占黑石公司貨款及建邦公司庫存之賠償,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分別將賠償債權讓與許記愷、江偉琦,嗣由上訴人自行前往羅瑞洋律師事務所,且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並無受脅迫、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系爭協議書所載許記愷、江偉琦對上訴人依序有795萬5,381元、355萬2,095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各該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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