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640,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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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陳香如
李重穎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 訴 人 李典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為上訴人李典穎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李典穎雖稱該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向訴外人蔡銘山借款950萬元(下稱系爭950萬元借款),再轉借給益裕公司之債權,惟依蔡銘山、李典穎、益裕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即李典穎之姊李青穎、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李青穎、李典穎之父李文雄於刑案偵查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李文雄自為處理,李典穎、李青穎一開始均不清楚該設定,系爭950 萬元借款係蔡銘山為李文雄介紹訴外人陳春財於105年5月16日將500萬元、450萬元匯款入益裕公司帳戶,蔡銘山稱於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後」才匯款,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未合,而李典穎於警詢先稱自104年間開始,「自己」陸續將款項借給益裕公司,已逾1,000萬元,惟迄未提出貸予益裕公司借款、匯款或所稱每月5至15 萬元不等利息之證明,其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匯款予蔡銘山之配偶張碧玲,亦不能認係為清償系爭950 萬元借款,李典穎既無法證明所主張對益裕公司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益裕公司之債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就李典穎與蔡銘山間有無設定抵押權,已為發問,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15 頁),上訴人並具狀稱:「本來要設定抵押,但是並未實際辦理」(見同上卷第161 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闡明,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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