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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陳裕昇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群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僅約定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非系爭借款約定之擔保手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交付系爭權狀影印後作為借款契約書之附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應提出所有權狀,且均為上訴人親自辦理,不能以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權狀而推論該等權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均已蓋用「作廢」章後交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明義段土地抵押權已經塗銷,其餘富國段及農墾段土地之抵押設定登記,則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所有人,上訴人無持有該等權狀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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